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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郑世海与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海,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海,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修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世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世海与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于2010年订立口头买卖合同,郑世海向宇诚公司购买一辆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书,后于2011年4月6日办理了分期付款公证。该车辆登记的号牌号码是皖A7F5**,车辆信息表中登记的发动机型号是YC6M340-33玉柴发动机,郑世海接收车辆后,于2010年7月5日和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把该车挂靠于合肥宇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现郑世海以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现车辆故障频发,宇诚公司出卖车辆时隐瞒事实有欺诈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郑世海、宇诚公司间的买卖协议,宇诚公司收回皖A7F7**号车辆;宇诚公司返还郑世海购车款144600元,并赔偿郑世海利息损失19737.9元;宇诚公司赔偿郑世海其他损失82000元(购买车辆保险、税收、挂靠费、营运证费、年审费、GPS安装费、大盖安装费、维修费等)。在诉讼中,郑世海曾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发动机的真实型号及是否改动”进行司法鉴定,但郑世海一直未预缴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郑世海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宇诚公司在出卖车辆时存有欺诈行为,而郑世海提供的鉴定报告并非对本案涉诉车辆的鉴定,更不适用于本案,故郑世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世海对宇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郑世海负担。郑世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选定鉴定机构,也未告知郑世海应交多少鉴定费,却以郑世海未交鉴定费为由驳回郑世海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宇诚公司二审中已自认交付的发动机型号是YC6M290-33,已无鉴定必要。宇诚公司用YC6M290-33发动机冒充YC6M340-33发动机,使得该车使用中故障不断,并且涉案车辆被改码导致无法转户。以上问题是宇诚公司造成的,未告知过郑世海,郑世海在起诉前才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宇诚公司欺诈,涉案合同应当依法撤销,宇诚公司应返还郑世海已付车款,并赔偿郑世海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或者发回重审。宇诚公司辩称:双方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对车辆实际配备的是YC6M290-33玉柴发动机协商一致,之所以在车管所登记的发动机型号为YC6M340-33,是因为当时此类车型如配备YC6M290-33发动机无法上牌。郑世海对上述事实是知晓的,宇诚公司无欺诈行为。郑世海是自行去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对车辆的相关信息应已知晓,并未提出异议,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应自办理车辆登记时起算。由于郑世海在使用过程中对发动机进行了保养和维修,不同型号的发动机使用的机油不同,此时郑世海应对发动机型号是否存在问题知晓,且涉案车辆的保修期为一年,郑世海起诉早已超过合理的验货期和质量异议期,行使撤销权也已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时间。即使法院支持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车辆的税费、保险费、维修费等不应当认定为损失,而是车辆的运营成本,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中,郑世海提供以下新证据:1、产品合格证,证明宇诚公司应交付的是YC6M340-33玉柴发动机;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郑世海购买车辆价款为27万元;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郑世海支付车辆购置税23076元;4、2010年、2011年保险缴费单、车船税凭证,证明郑世海2010年交纳保险、车船税23652元、2011年交纳保险、车船税19213.05元。宇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宇诚公司交付的是YC6M290-33玉柴发动机;对证据2、3均无异议,但达不到撤销合同的目的;证据4交纳保险费及车船税是郑世海使用车辆的前提条件,且商业险也不是必须投保的,属扩大损失范围,郑世海使用车辆带来收益,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由于宇诚公司对郑世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郑世海从宇诚公司购买的皖A7F5**车辆登记的发动机型号为YC6M340-33,但实际交付的是YC6M290-33。因该车系二次改码后出售的产品,故存在不能转户、退档等问题。诉争车辆的价款是270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了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止,郑世海欠宇诚公司购车款计156000元,并按照还款日期及还款额分期偿还欠款的内容,在协议签订后,郑世海共计向宇诚公司支付购车款10000元。根据郑世海欠款额及偿还的情况,可计算出郑世海已缴纳的购车款数额为124000元。此外,郑世海支付车辆购置税23076.9元、2010年保险费车船税23652元、2011年保险费车船税14319.54元。上述事实,由郑世海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宇诚公司在二审明确认可其交付的车辆实际配备的是YC6M290-33玉柴发动机,故双方对实际交付的发动机型是YC6M290-33玉柴发动机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此点已非本案争议焦点,故本案无需对此进行鉴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宇诚公司在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是否告知郑世海车辆实际配备的是YC6M290-33玉柴发动机以及车辆因改码导致以后无法过户的事实。对此,应由宇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宇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宇诚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由于宇诚公司未告知郑世海实际交付的车辆配备的发动机不符合国家规定,是以伪报发动机型号的非法手段骗取车辆登记,以及车辆无法转户、退档等足以让郑世海慎重考虑是否购买的重大问题,其行为已构成欺诈,郑世海有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宇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车辆发动机的真实型号与登记型号不一致的情况告知郑世海,且本案直到二审诉讼前期宇诚公司仍称发动机型号与登记型号一致。宇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郑世海在起诉一年以前已知或应知撤销事由,本案中郑世海称其在起诉前一个月才知道被欺诈,故郑世海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买卖合同撤销后,郑世海应退回涉诉车辆,宇诚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购车款124000元。车辆购置税是郑世海买车支出的必要成本,由于合同系宇诚公司违约而解除,此费用应由宇诚公司赔偿。由于郑世海已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故郑世海主张的购车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郑世海主张的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支出的保险费、车船税、挂靠费、营运证费、年审费、GPS安装费、大盖安装费、维修费等均系车辆营运成本,在未对车辆营运收益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费用系郑世海的损失,故对郑世海的此项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郑世海与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车牌号为皖A7F5**的江淮牌自卸车的买卖合同;三、郑世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车牌号为皖A7F5**的江淮牌自卸车退回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郑世海购车款124000元、赔偿郑世海车辆购置税损失23076.9元;五、驳回郑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郑世海负担1833元、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郑世海负担1833元、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海峰审 判 员  王 苗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金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