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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马衍仲与贺月英、袁恒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月英,袁恒生,马衍仲,泰安市恒生汇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月英。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恒生。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衍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衍仲。委托代理人刘承国,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泰安市恒生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光彩大市场1栋3楼1号。法定代表人贺月英,董事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贺月英、袁恒生与被上诉人马衍仲、原审被告泰安市恒生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贺月英、袁恒生未预交上诉费,后经本院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上诉人贺月英、袁恒生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应按上诉人贺月英、袁恒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贺月英、袁恒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