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津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某、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菊,彭世东,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津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张道菊。委托代理人赖慧。被告彭世东。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利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记革。被告李小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莎。委托代理人褚文。原告张道菊与被告彭世东、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菊委托代理人赖慧、被告彭世东、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记革、被告李小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菊诉称,2013年9月15日1时20分,彭世东驾驶川ZX号小型轿车由新平往兴义方向行驶至新文路“齐一寺”路口,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小红驾驶的川AY号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川AY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张道菊及李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世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小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道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道菊分别在新津县人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进行了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2014年1月14日张道菊之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护理期为105天。由此产生鉴定费2200元。被告彭世东所驾车辆的车主是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类费用共计15275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彭世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垫付了医药费43387.91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部分赔偿项的费用要求过高,请依法调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方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过高。误工天数认可113天,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5000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丈夫对其进行了护理,亦不能证明其收入,所以不认可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医药费中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由于被保险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并且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是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要免赔15%。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时20分,彭世东驾驶川ZX号小型轿车由新平往兴义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小红搭乘张道菊驾驶的川AY号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川AY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张道菊及李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世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小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道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道菊分别在新津县人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进行了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后原告张道菊按医嘱对相关病情进行了复查治疗,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6485.51元(其中原告张道菊垫付了3097.6元,被告彭世东垫付了43387.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张道菊所受之伤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1、张道菊所受之伤为双十级伤残;2、张道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张道菊受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护理期为105天。产生鉴定费22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张道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759.14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经各方协商,均同意自费药按照15%的比例扣除,扣除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另查明,原告张道菊系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人,家中有兄弟姊妹两人,有供养人口四人,分别为父亲张士各(生于1942年3月9日)、母亲付昌秀(生于1949年6月15日)、女儿熊德莉(生于2002年8月18日)、儿子熊峰(2004年3月20日)。其父母从2011年以来在X县X镇X路租房居住,其子女系在校学生。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川Z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彭世东系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Z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是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要免赔15%,对此免赔约定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彭世东自愿要求将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在其垫付的费用中抵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学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张道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彭世东、李小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道菊受伤,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彭世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彭世东系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系职务行为,故彭世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外应由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所以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此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小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Z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川ZX号小型轿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5%,该免赔部分由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张道菊提出其受伤治疗护理期间系其丈夫在护理,应按照其丈夫实际收入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进行了护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其伤情,张道菊出院后的护理仅是生活护理,故其护理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综上,原告张道菊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应为49209.6元(22368元×20年×0.11);2、医疗费共计46485.51(其中原告张道菊垫付了3097.6元,被告彭世东垫付了33387.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3、护理费5646.02元(28005元÷360天÷2×67天+80元/天×38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7、误工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36853.46元(16343元/年×9年×0.11÷2×2+16343元/年×16年×0.11÷2+16343元/年×7年×0.11÷2);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7654.59元。因此次事故有两个伤者,均已起诉,故交强险将按比例分摊赔付,以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占60%为宜。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7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在交强险中支付62000元,余下95654.59元,扣除自费药6972.83元和鉴定费22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51456.65元(86481.76×70%×85%),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付张道菊15501.56元(6972.83+2200)×70%+(86481.76×70%×15%),被告李小红赔付张道菊28696.38元(86481.76×30%+(6972.83+2200)×30%)。为了减轻诉累,彭世东垫付的33387.91元,在扣除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道菊交通事故赔偿款6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道菊交通事故赔偿款33570.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彭世东垫付款17886.35元。四、被告李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菊交通事故赔偿款28696.38元。五、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菊交通事故赔偿款15501.56元。此款彭世东已垫付,故不再支付给张道菊。六、驳回原告张道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31.00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42元,被告李小红负担189元,此款原告张道菊已预交,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道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