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易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在湘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自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与孩子漠不关心,毫无家庭责任感,常常为家庭小事争吵,并多次将原告打伤,甚至动手打伤原告母亲。双方现分居生活已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处理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动手打伤原告及其母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银行对账单一份,借条二张。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购房尚欠银行贷款12503.98元,向刘某某、徐某某分别借款15000元。证据3,婚生子王某乙户口簿,出生证明各一份及其病例四本。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的基本情况。及王某乙因身体不佳多次住院,原告因支付医疗费向徐某某借款15000元。证据4,原告及其母亲的病历各一本及2014年6月4日9时41分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于2013年8月29日被被告打伤。证据5,2014年5月21日10时19分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曾答应与原告离婚。证据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原告向其借款15000元。证据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谐。证据8,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经法庭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8无异议;证据2,银行对账单及向刘某某借款无异议,向徐某某借款不清楚;证据3,户口簿、出生证明无异议,提出病历与本案无关;证据4,未打伤原告及其母亲。与原告通话属实,但对录音中是否是自己的声音不清楚;证据5,与原告通过电话属实,录音中不清楚是否为自己的声音,但认为与原告的感情未破裂。证据6、7,认为证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了解不全面,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及对当事人的质询所作的陈述,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银行对账单,向刘某某借款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向徐某某借款1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后经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且提供了借条的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王某乙的户口簿及出生证明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某乙在四次生病住院的事实,有医院病历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认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事后双方就此事电话沟通的事实;证据5,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曾因感情出现问题发生争吵,并进行电话沟通的事实;证据6、7,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原因未经常居住在一起,影响了夫妻感情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6日在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沟通较少,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正确对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XXX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平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共4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