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学桂与陆正明、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096号原告孙学桂,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武(特别授权)。被告陆正明,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华,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孙学桂与被告陆正明、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正明、王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桂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陆正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2年2月7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且一直在外,找不到人,被告王玉华与被告陆正明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正明、王玉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陆正明、王玉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陆正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到期后,被告陆正明未还款,且一直在外,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正明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孙学桂借款1万元,有被告陆正明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的借条未注明借款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从逾期之日(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陆正明、王玉华是夫妻关系,被告陆正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正明、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学桂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正明、王玉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陆正明、王玉华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均审 判 员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金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