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赵银娣与邢光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娣,邢光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赵银娣。被告邢光钱。原告赵银娣与被告邢光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光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娣诉称:原、被告系经原告的姐妹介绍相识。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8月归还。但借期满后,被告不仅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反而又屡次向原告借款数万元,并将原告的首饰拿至典当行典当。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的借条,对2013年7月26日至9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每笔借款及用原告的首饰典当所得钱款列明清单,对上述欠款金额共计41,200元签字确认。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200元。被告邢光钱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只能按照每月归还2,500元的方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2013年8月归还。此后被告又分数次陆续向原告借款数万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对2013年7月26日至9月21日期间所欠原告的每笔款项列明清单,共计41,200元。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取款凭条若干、工商银行存折、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告亦书面答辩表示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2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光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银娣借款人民币41,200元。如果被告邢光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8.50元,由被告邢光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连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