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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保华与李军、常熟市瑞德太阳能器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华,李军,常熟市瑞德太阳能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579号原告张保华。法定代理人张寒初。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被告常熟市瑞德太阳能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光华环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萍,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华诉被告李军、常熟市瑞德太阳能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瑞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李军、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华诉称: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357.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军、瑞德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违反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张保华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事故的责任依法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瑞德公司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苏E××××ד奔驰牌”轿车在沙家浜路由西往东行至沙家浜路066路灯杆西侧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保华所驾驶的常熟0186917“松下牌”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保华受伤。同年7月2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李军具有驾驶轿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车辆动态情况疏于观察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张保华具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故地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现有证据对张保华驾驶电动车行至事故地有无变向这一事实无法查明,而这一事实的查明是认定事故双方责任大小的关键,因此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本证明,载明已经查实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出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颅脑外伤,右侧颞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脑挫伤,脑干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底骨折2.胸部外伤,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肺挫伤,皮下气肿;二、电解质失衡。2013年4月29日,原告被送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9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右侧颞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脑挫伤、脑干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部骨折、胸部外伤;右侧第2、3肋骨折、右侧气胸、肺挫伤、皮下血肿、电解质紊乱。2013年12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保华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评为一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可视为合理,伤后住院期间内予以营养支持,伤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考虑长期1人护理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瑞德公司为原告张保华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82057.02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瑞德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0129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2元(18元/天×204天),营养费2040元(10元/天×204天),护理费166400元【50元/天×(204×2)天+365天×8年×50元/天】,残疾赔偿金227766元(32538元/年×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医疗费,认为应当扣除25%非医保用药,并且认为应加上新区医院的费用6757.02元,即医药费费用总额为308049.46元;对于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为204天,出院后认可护理天数为一年,按照40元/天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72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27766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的如何分担。原告认为,被告李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保华相撞,且存在疏于观察这一违法事实,被告方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方则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为是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李军具有驾驶轿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车辆动态情况疏于观察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张保华具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故地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现有证据对张保华驾驶电动车行至事故地有无变向这一事实无法查明,而这一事实的查明是认定事故双方责任大小的关键,故交警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经本院审理后,发现张保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有无变向这一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亦无法对原告张保华与被告李军在本起事故中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因原告张保华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根据混合过错原则,可以减轻被告李军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张保华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军在本起事故中负7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军系瑞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瑞德公司的工作任务,故李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瑞德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张保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瑞德公司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至于原告张保华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72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27766元未持异议,其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赔偿项目依法分别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01292.44元(未包括被告在新区医院支付的医药费),被告认为应将新区医院的医药费一起计算,认可医药费总额为308049.46元,并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药费总额为308049.46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为凭,且为原告住院治疗所必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总额为308049.46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6400元【50元/天×(204×2)天+365天×8年×50元/天】,被告认可住院天数为204天,出院后认可1年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伤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考虑长期予1人护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暂计原告出院后3年内予1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150元【50元/天×204天×2人+365天×3年×50元/天】。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080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2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75150元、残疾赔偿金227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669697.46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080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2元、营养费2040元,合计313761.46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责任限额为303761.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75150元、残疾赔偿金227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3416元,其中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为24341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0000元和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47177.46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549697.46元,按照70%比例赔偿应为384788.22元,该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张保华504788.2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494788.22元,被告瑞德公司已垫付82057.02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保华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瑞德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4788.2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常熟市瑞德太阳能器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82057.02元,还应给付原告4127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常熟市瑞德太阳能器材有限公司垫付款8205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69元,由原告负担346元,由被告常熟市瑞德太阳能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423元由被告常熟市瑞德太阳能器材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瑞德太阳能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曾庆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腾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