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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王某甲,男,193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张某某,女,193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王某乙,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某丙,女,56岁,汉族,住德惠市。被告王某丁,女,55岁,汉族,住德惠市。被告王某戊,女,49岁,汉族,住九台市。被告王某己,女,45岁,汉族,住农安县。原告王某甲、张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张某某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五被告是我们生育的五名子女。我们现在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无房居住,在德惠市豆芽街福乐园老年公寓生活。诸被告对我们生活不管不问,我们多次找诸被告索要生活费,诸被告一推再托。我们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诸被告立即给付我们2014年赡养费3000.00元;自2015年起,诸被告于每年5月1日之前给付我们赡养费3000.00元;因向诸被告讨要我们的赡养费,共发生交通费300.00元,要求诸被告平均承担;由诸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王某丙辩称,因为我丈夫已去世8年,我的儿子还离婚了,我的一个孙子目前由我抚养,我没有能力给二原告拿赡养费,我不同意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被告王某乙还欠我10,000.00元钱,到目前也没有给付,造成我生活困难。如果被告王某乙偿还我这10,000.00元钱,我同意给二原告出赡养费。被告王某丁、王某己辩称,我们同意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但是必须是其余三被告也要给付赡养费,因为只靠我俩给的一点钱二原告不好干啥。另外,二原告为索要赡养费所发生的交通费与我们没有关系,他们去找谁应该让谁承担交通费。二原告有一点积蓄都被告王某乙给花了,被告王某乙应该多承担赡养费。被告王某乙、王某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系五被告的父母亲。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耕地5亩,每年收入大约4000.00元左右。二原告目前居住在德惠市福乐园老年公寓。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与其自行承担。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王某甲、张某某虽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已不能满足他们的生活需要,二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立即给付原告王某甲、张某某2014年赡养费人民币各1500元;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张某某赡养费人民币各15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5月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立即给付原告王某甲、张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王某甲、张某某5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16.00元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