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谢敏灿与宁波江北捷程世纪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灿,宁波江北捷程世纪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谢敏灿。被告:宁波江北捷程世纪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坤。委托代理人:郭沁。委托代理人:王萍洲。原告谢敏灿为与被告宁波江北捷程世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廷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敏灿、被告捷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沁、王萍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敏灿起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将其位于新典路536号9-1室的写字楼租赁给被告办公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租金每月6000元,被告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等其他由被告使用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5月由于自身原因向原告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经双方协议,于2013年6月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房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违约金后合同自动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恶意占有原租赁合同中房屋门禁卡5张长达2个多月,导致原告无法进入,侵害了原告对自己的财产使用、收益权利。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归还门禁卡,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于2013年9月1日请开锁公司对房屋门锁调试才将房屋打开,才能顺利将房屋出租。实际上,原、被告在2013年9月24日才结清房屋水电费用,即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的房产租赁合同才正式解除。直至2014年3月7日,被告才归还原告5张门禁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捷程公司赔偿原告谢敏灿财产损失13353元;二、被告捷程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捷程公司赔偿原告谢敏灿财产损失1312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3月7日另案在海曙法院调解,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7日归还5张门禁卡,并支付电费486.24元,原告也该案中也提及过2个月租金损失的事实;2.门禁一体机使用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设置过密码,与原密码不同的事实;3.短信记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9月24日才正式结清款项的事实。被告捷程公司答辩称:被告因办公需要,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订立了《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并向原告预付了58000元作为租赁押金、租金及物业费,原告也先后出具了两张收条。2013年5月,被告因自身原因向原告提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即租期到2013年6月30日,经结算,扣除6个月房租、物业费及违约金6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3000元。被告多次催讨,但原告拒不归还,也未向被告提出归还门禁卡。被告因13000元款项曾向海曙法院起诉,经法官调解后,原告按调解协议归还部分款项后才提出要归还5张门禁卡,被告也在收到款项后归还了5张门禁卡。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归还门禁卡造成的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2013年6月30日被告搬离原告出租的办公房时尚存一些物品,被告致电原告后,原告用备用门禁取出后放在物业,后由被告取走,所以原告不可能撬门,而且根据双方订立的《房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也有权进入该房屋,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说的没有门禁卡而不能出租办公室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捷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案中没有提及过租金损失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当日归还5张门禁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修改过密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而且原告在2013年6月16日已经与新房客签订新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5月由于自身原因向原告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2013年6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共有门禁卡10张,原、被告分别持有5张,被告在双方房产租赁合同解除后未及时归还原告门禁卡,直到2014年3月7日法院调解时才归还。此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租金12000元,2个月物业费1000元,开锁费230元,利息123元,合计13353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开锁费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在2013年6月30日解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归还原告5张门禁卡。被告虽未归还原告门禁卡,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修改过密码并且未归还5张门禁卡导致原告不能进入该房屋,导致房屋不能出租,要求被告赔偿其2个月租金、物业费和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原告自认持有另外的5张门禁卡,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修改过密码,原告主张被告修改密码导致原告不能进入该房屋及房屋不能出租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归还5张门禁卡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敏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134元,应收128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谢敏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苏廷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