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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伯君,乌鲁木齐市南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伯君,乌鲁木齐市南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哈孜泰,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赵强,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尔肯,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伯君,男,汉族,1952年3月28日出生,中国石化新星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傅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南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李伟,乌鲁木齐市南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艳,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伟,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下称甘沟乡政府)、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阿孜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伯君,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南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下称南山管委会)、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强,上诉人阿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被上诉人张伯君的委托代理人傅冰、张兴权,原审被告南山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原审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映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日,张伯君在乌鲁木齐县甘沟乡西白杨沟景区购买门票后,在景区内瀑布前的木桥上游玩时因木质护栏断裂坠落到桥下摔伤,报120送永丰乡卫生院急救后将张伯君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1日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11、12椎体骨折并脱位、脊髓胸腰段完全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张伯君自同年9月12日起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15日,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书T11T12/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截瘫)神经源性膀胱、大肠。继化疾患:异位骨化。伴随疾患:多发肋骨骨折。张伯君分别于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3日、11月13日至12月21日、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分三次转院至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张伯君共住院157天,累计共花费医疗费219803.33元。张伯君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张伯君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评定,张伯君目前伤残等级为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2008年9月18日,甘沟乡政府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西白杨沟村签订“接管西白杨沟景区协议”,内容(概括)为:县委、县人民政府决定西白杨沟景区由甘沟乡人民政府全面接管,村委会从景区的管理中退出。乡政府接管景区以后,成立西白杨沟景区管理站,全权负责西白杨沟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景区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旅游服务条件等。合理确定村集体收益基数,由景区管理站返还村委会,进一步加强景区的保护、管理规划和建设工作。完善景区硬件设施和软件措施,规范景区秩序,提升景区档次。门票销售由管理站直接管理。2011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县甘沟乡西白杨沟景区管理站(甲方)与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甘沟乡西白杨沟景区委托经营权协议书”,约定(概括):甲方将西白杨沟景区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应按照甘沟乡人民政府与西白杨沟村委会签订的《接管西白杨沟景区协议》条款规定,承担西白杨沟景区管理站管理职责,履行相应义务、乙方切实做好游客服务中心等固定资产的正常维护工作,保证固定资产的正常收益,保护原有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设施不受任何损坏、乙方向甲方交纳2012年草场租赁费、村集体收益及景区配套设施投资收益70万元。2012年12月28日,乌鲁木齐县甘沟乡西白杨沟景区管理站(甲方)与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续签“甘沟乡西白杨沟景区委托经营权协议书”,约定委托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其它的委托经营内容。张伯君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自网络上下载的“关于乌鲁木齐市机构编制工作情况的汇报”材料,其中有“在南郊成立了乌鲁木齐南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与县委、县政府实行‘三块牌子、两套人马’,主要行使对南郊国家森林公园景区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管理职能。”的内容,县政府对该事实认可,但认为南山管委会并未实际成立和开展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张伯君购买西白杨沟景区的门票旅游,与景区的经营者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于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景区的经营者应以游客为中心,提供安全的旅游设备和设施,消除任何潜在危险,为游客提供安全舒适的游览环境,景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因张伯君在景区内瀑布前木桥上坠落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首先应当明确纠纷的主体。张伯君在西白杨沟景区内因瀑布前木桥护栏断裂坠落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张伯君主体明确,但景区内发生人身损害后应当由谁承担责任,需分析认定。2008年9月18日,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西白杨沟村签订“接管西白杨沟景区协议”,乌鲁木齐县委、县人民政府决定西白杨沟景区由甘沟乡人民政府全面接管,村委会从景区的管理中退出。乡政府接管景区以后,成立西白杨沟景区管理站,全权负责西白杨沟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该协议签订后即已履行,故可以认定从该时段起,西白杨沟景区就已经由甘沟乡政府实施管理。但随后由西白杨沟景区管理站与阿孜亚公司陆续签订的两份经营权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将景区的经营权委托给阿孜亚公司经营,阿孜亚公司即实际对该景区实施了经营管理。所以作为西白杨沟景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阿孜亚公司应当对景区内的安全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甘沟乡政府按照委托经营协议收取阿孜亚公司相关费用,作为委托人同样对景区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证据可以反映出南山管委会和县政府实际参与了西白杨沟景区的经营管理活动,故张伯君对该南山管委会及县政府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阿孜亚公司抗辩提出张伯君坠落是因其自身过失所致,法院认为,阿孜亚公司明确表示张伯君坠落处的木桥护栏在前日因下雨被山上落石砸松动,所以在护栏上绑了彩旗提醒游客注意安全,说明阿孜亚公司对于该处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关键问题是阿孜亚公司的处置方法是否得当,是否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必要的安全保障。阿孜亚公司称已经在护栏上绑了彩旗以示警示,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阿孜亚公司没有及时对护栏进行加固维修,隐患没有排除;二、彩旗的警示效果没有达到足以提示游客注意安全的程度,旁边并无相应的文字提示,张伯君称当天是八一建军节,也容易使人理解为为增加节日气氛而悬挂彩旗,该解释也比较符合正常逻辑。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张伯君坠落处的木护栏有至少四根已完全断开并跌落,说明当时护栏的状况不可能仅仅是“有裂痕”,而且根据护栏整体结构判断,在完好的情况下,足以支撑人体的重量。所以该处的安全隐患没有排除是造成张伯君坠落的直接原因。阿孜亚公司提供放鹰人艾赛提证明张伯君当时是在背对护栏倒退过程中撞到护栏跌落,同样不能减轻阿孜亚疏于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果护栏完好,张伯君即使是在倒退过程中碰到护栏,也不应出现断裂的情况。综上,对于阿孜亚公司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是可以予以认定的,阿孜亚公司应当对张伯君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伯君的各项请求,医药费219802.33元、救护费3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4400元有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和出院医嘱为证,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729380元系按照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469元每年计算20年,方法正确,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无误,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为两张头等舱机票,考虑张伯君乘机时伤情严重,无法独立活动,陪同人员同乘头等舱便于照顾,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对于张伯君一级伤残的残疾程度较为合理,亦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医药费219802.33元;二、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救护费350元;三、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护理费44400元;四、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残疾赔偿金729380元;五、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住院伙食补助费4425元;六、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营养费4425元;七、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0元;八、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交通费13800元;九、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十、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张伯君对乌鲁木齐市南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甘沟乡政府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张伯君购买的景区门票是阿孜亚公司出售的,其二者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赔偿主体应当是阿孜亚公司,与我方无关。根据“甘沟乡西白杨沟景区委托经营权协议书”可以确定,西白杨沟景区的管理职责由阿孜亚公司承担,我方收取的费用全部转交给了村委会,我方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只行使行政区划上的宏观管理权,不参加实际的经营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伯君答辩称,甘沟乡政府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和委托方,应当对阿孜亚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甘沟乡政府将景区委托给阿孜亚公司经营,其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阿孜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甘沟乡政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南山管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原审被告县政府答辩称,同意甘沟乡政府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阿孜亚公司不服上诉称,我方履行安全保证义务有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张伯君在景区摔伤,其自身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伤害的直接原因。张伯君在通过景区瀑布观景木廊时,未按照通行标志正常进入,而是从相反的方向进入,人为增加了旅游的风险。张伯君是在木廊处倒退着行走拍照,不慎落入左侧水道中,造成了身体严重受伤的后果。我方已经对木廊扶手裂痕处进行了加固,并安置了彩色标识提醒游客注意,是张伯君倒退行走拍照疏于注意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张伯君答辩称,我在西白杨沟景区通过瀑布观景木廊时,因护栏断裂摔下木桥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阿孜亚公司作为实际经营者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甘沟乡政府答辩称,同意阿孜亚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南山管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原审被告县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摔伤现场的照片、医疗费票据、网络下载资料、“接管西白杨沟景区协议”、“甘沟乡西白杨沟景区委托经营权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是民事法律为保护游客人身安全而确定的法定义务,具体内容包括提醒、警示、警告、疏导、制止、及时救助等。景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地西白杨沟景区属于公共场所,其实际经营者阿孜亚公司应当保证其经营的景区设施符合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对景区内的设施进行定期的安全检验,防止危害的发生。木桥护栏破损是阿孜亚公司明知的事实,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如不修理护栏,游客可能会掉下木桥的风险,但阿孜亚公司并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木桥护栏进行必要的防护和加固,其在护栏破损处捆绑的彩旗亦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故应当认定为阿孜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张伯君摔下木桥造成的损害后果,阿孜亚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阿孜亚公司上诉认为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有瑕疵并不导致事故的必然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放鹰人艾赛提的证言,张伯君系在背靠护栏照相时跌落,该行为属于一般游客在游览时的普遍行为,并不属于受害人自身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上诉人阿孜亚公司认为张伯君应当自行承担后果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西白杨沟景区由甘沟乡人民政府接管后成立了西白杨沟景区管理站,负责西白杨沟景区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后,西白杨沟景区管理站另与阿孜亚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将景区的经营权委托给阿孜亚公司经营。故甘沟乡政府作为景区经营管理的委托人,理应与实际经营人阿孜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甘沟乡政府二审提交的进账单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管理责任,故上诉人甘沟乡政府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张伯君年满六十一周岁,按照2013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年计算,张伯君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36469元/年×19年×100%=69291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新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即: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医药费219802.33元;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救护费350元;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护理费44400元;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住院伙食补助费4425元;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营养费4425元;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0元;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交通费13800元;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张伯君对乌鲁木齐市南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二、变更(2013)新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残疾赔偿金729380元为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张伯君残疾赔偿金692911元。本案请求标的1061382.33元,核定给付金额1024913.33元,占请求标的的97%。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7176.22元(张伯君已预交),由阿孜亚公司、甘沟乡政府承担97%即6960.93元,由张伯君承担3%即21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4.88元(甘沟乡政府预交14352.44元、阿孜亚公司预交14352.44元)由阿孜亚公司、甘沟乡政府承担97%即27843.73元,由张伯君承担3%即861.15元。以上款项经扣减由新疆阿孜亚哈萨克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甘沟乡人民政府给付张伯君103101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远代理审判员  金丽燕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