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管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徐士长与周保友、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士长,周保友,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友。原审被告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西端,组织机构代码75099347-8。法定代表人张国兵,总经理。上诉人徐士长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5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徐士长上诉称,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保友及原审被告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六条“争议方式”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代理费用。”合同尾部供方下方“单位地址”处填写“三里河路舒城大酒店西100M”、需方下方“单位地址”处填写“孔集龙舒宴酒厂”。原审裁定认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徐士长完全有理由相信供方所在地应系合同载明地址,即安徽省舒城县,故双方关于本案的约定管辖有效。现周保友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供方所在地”应当是原告住所地,而本案上诉人无论户籍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均在合肥市庐阳区某路某小区。合同尾部填写的“三里河路舒城大酒店西100M”仅是上诉人的供货地和经营地,���非“供方所在地”。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目的就是便利己方,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管辖在“供方所在地”,其目的是约定发生纠纷后在供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该案合同履行地、需方住所地均为安徽省舒城县,而供方住所地在合肥市庐阳区,如将上诉人经营地和标的物所在地“三里河路舒城大酒店西100M”视为“供方所在地”,则直接导致该约定管辖与法定管辖完全一致,已即失去了约定“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的意义,此显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愿。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合同尾部上诉人填写的地址“三里河路舒城大酒店西100M”即是上诉人载明的地址,那合同尾部需方处被上诉人周保友载明的“孔集龙舒宴酒厂”,是不是也是被上诉人的地址呢?而事实上“孔集龙舒宴酒厂”仅是被上诉人周保友承建工程的工地,也是上诉人的送货地,而非被上诉人所在地。同样道理,上诉人填写的“三里河路舒城大酒店西100M”地址仅是供货地和经营地,并非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木材购销合同》的首部和尾部“供方”一栏均有徐士长的签名,该合同的供方应为徐士长。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代理费用”,故该案应由合同的供方所在地即徐士长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木材购销合同》供方“单位地址”一栏写有“三里河路舒城大酒店西100M”字样,但是该合同的供方是作为自然人的徐士长,自然人所在地应为其住所地而非单位地址��经查,徐士长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某路某小区,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徐士长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58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