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郑增铁与肖玉飞、肖阿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增铁,肖玉飞,肖阿梅,陈世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788号原告:郑增铁。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肖玉飞。被告:肖阿梅。被告:陈世棒。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原告郑增铁诉被告肖玉飞、肖阿梅、陈世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增铁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陈世棒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飞、肖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增铁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肖玉飞、肖阿梅向原告郑增铁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陈世棒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肖玉飞、肖阿梅偿还原告郑增铁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世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增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及担保书,用于证明被告肖玉飞、肖阿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陈世棒作担保的事实;4.卖尽契、光盘,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世棒答辩称: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肖玉飞、肖阿梅出具的借据均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也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另被告对涉案借款是否已交付也不清楚。据案外人肖云北称,涉案借款实际收到35万元。原告除了提供借据外,还另外提供了一份卖尽契,涉案款项属于借款还是房屋买卖款,尚不清楚。被告陈世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肖玉飞、肖阿梅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陈世棒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借据及担保书中陈世棒的签名认为不是被告陈世棒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陈世棒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卖尽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持异议,另认为证据4中的光盘经过剪辑,可能存在胁迫,本院认为,光盘视频中清晰反映了被告肖玉飞、肖阿梅确认欠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肖玉飞、肖阿梅向原告郑增铁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世棒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日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肖玉飞、肖阿梅向原告郑增铁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郑增铁要求被告肖玉飞、肖阿梅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陈世棒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世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肖玉飞、肖阿梅追偿。被告陈世棒的辩称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玉飞、肖阿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增铁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陈世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世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玉飞、肖阿梅追偿;三、驳回郑增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郑增铁负担200元,肖玉飞、肖阿梅、陈世棒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