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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0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0774号原告李某,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女,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4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现已结婚生子。婚后夫妻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主结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