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2013年10月13日因网上在逃被太原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移交至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建矿派出所。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4日晚22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官地矿朝北街警务室,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双方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右膝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右膝部损伤属轻伤。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晚22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官地矿朝北街警务室,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双方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右膝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右膝部损伤属轻伤。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被太原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移交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建矿派出所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14日22时30分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官地矿朝北街警务室内,因被害人张某甲骂他,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在场的几个同事拉开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是官地矿朝北街巡防队的副队长。2012年1月14日晚22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官地矿朝北街警务室,因调解队员赵某某和张某乙之间的事情,被被告人赵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其右膝部受伤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张某丙、白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4日晚上在朝北街警务室,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后,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张某甲又踢又打,之后,被害人张某甲腿疼,被他人用车送回家的事实。5、被害人的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于2012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日因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在西山煤电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的事实。8、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与人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通过司法考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