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薛甲与杨某某、薛乙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甲,杨某某,薛乙,薛丙,薛丁,薛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薛甲。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薛丁。被告薛乙。被告薛丙。被告薛丁。被告薛A。原告薛甲诉被告杨某某、薛乙、薛丙、薛丁、薛A分家析产、遗赠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甲、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薛丁、被告薛丙、被告薛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甲诉称:被告杨某某与被继承人薛自福系夫妻,共生育了被告薛乙、薛丙、薛丁、薛A四名子女。原告系薛自福的孙女、被告薛A的女儿。原告自幼父母离异,随薛自福、杨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9月,薛自福将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遗赠给原告,并进行了公证。2013年9月16日,薛自福去世。现要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薛自福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不认可薛丙所述薛自福、杨某某和被告薛丙就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一半归薛丙所有的口头协议。被告杨某某、薛丁、薛A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不认可薛丙所述薛自福、杨��某和被告薛丙就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一半归薛丙所有的口头协议。原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是被告杨某某名下的使用权房,动迁后购买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时被告薛A曾出资人民币5万元,所以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杨某某和被告薛A。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丙辩称:被告薛丙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被告薛丙和妻儿曾经居住在薛自福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弄XXX号私房内,薛丙和薛自福、杨某某口头协议薛丙有一半产权。该房屋1999年12月动迁后,薛自福和杨某某用动迁款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使用权房。2005年长阳路房屋动迁后,薛自福和杨某某用动迁款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此,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被告杨某某和薛丙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薛A不是动迁被安置人,没有权利取得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2013年3月、8月,被告薛丙去看望薛自福的时候,薛自福表示做了很多对不起被告薛丙的事情,但已经无能为力了。因此被告薛丙对薛自福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薛乙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继承人薛自福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被告薛乙、薛丙、薛丁、薛A四名子女。原告系被告薛A的女儿。2005年12月,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薛A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利人。2009年9月19日,薛自福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薛自福是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的共有人之一,该房屋登记在薛自福的妻子杨某某和儿子薛A的名下,待薛自福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薛自福的份额遗赠给孙女薛甲。2009年9月27日,��海市杨浦公证处对薛自福的该份遗嘱进行了公证。薛自福于2013年9月16日死亡,薛自福的父母先于薛自福死亡。2013年10月2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薛自福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案号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140号,由于被告薛A下落不明,原告先行撤诉。2013年11月25日,杨某某申请宣告薛A死亡,案号为(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141号,后因与薛A取得联系,杨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被告薛丙系肢体XXX残疾人。2009年4月20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薛丙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审理中,被告薛丙自述每月退休金人民币2500元左右。本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杨某某和薛A的共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告杨某某和薛A的财产予以分出后确定薛自福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可以根据其个人的意志,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了薛自福设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根据薛自福的公证遗嘱内容要求判令薛自福在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享有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薛丙辩称其和薛自福、杨某某曾口头协议,薛丙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一半产权,并认为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杨某某和薛丙的共同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薛丙表示其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但被告薛丙自述有月收入人民币2500元左右,属于有固定生活来源,不符合���留遗产份额的规定。被告薛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薛甲、被告杨某某、被告薛A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薛甲占1/4份额、被告杨某某占1/4份额、被告薛A占1/2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怡书记员程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