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爱珍、王尽生、王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爱珍,王尽生,王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金初字第95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05月13日生。被告:张爱珍,女,1965年7月15日生。被告:王尽生,男,1960年4月17日生。被告:王广军,男,1986年8月15日生。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爱珍、王尽生、王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珍、王尽生、王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张爱珍由被告王尽生、王广军担保从我社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546.75元,本息合计149546.7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爱珍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合计149546.75元,被告王尽生、王广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张爱珍由被告王尽生、王广军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及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1)第7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2.5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285计收利息,贷款用途为购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张爱珍发放贷款100000元。现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张爱珍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告张爱珍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清偿,被告张爱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尽生、王广军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爱珍清偿本金100000元、利息49546.75元(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珍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仍应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6.285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尽生、王广军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546.75元(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计149546.75元。被告王尽生、王广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爱珍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6.28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尽生、王广军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被告张爱珍负担,被告王尽生、王广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审 判 员 任书民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亚飞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