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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桑逢运,男,生于1954年10月20日,汉族,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褚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赵军,男,生于1975年12月13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于2014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逢运,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2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9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并在原告处居住生活。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生下一女,取名褚某甲。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共同语言,且互不信任,亦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4日将原告婚前购买的东风悦达起亚牌的福瑞迪轿车私自变卖,卖车款71000元由被告据为己有。2014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的上述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并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返还私自出卖原告婚前车辆的售车款7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褚某某辩称,被告褚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偶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原告能够克制自己的脾气,双方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并和好的。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年龄较小,如果双方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将造成不利影响,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的成长环境,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褚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3日生下一女,取名��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原因偶有争执,但未发生过大的矛盾。2014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与夫妻财产问题的处理一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的婚生女褚某甲现年不满一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鲁AHV2**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一辆自行变卖,但双方对于该车辆的实际权属情况存有争议。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褚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褚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同一公司工作,婚前已相处八个月,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性格原因偶有争执,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双方生育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被告作为丈夫,在女儿尚处于哺乳期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和更多的理解,而不是对原告提出要求。只要原告能够暂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努力工作,双方互谅互让,主动有效沟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其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唐金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兴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