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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秀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口头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4)星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自愿申请撤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无违反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撤回上诉。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代理审判员  申超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虹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