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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于斌与欧晓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57号原告于斌,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双,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晓舟,女,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保证2013年5月1日归还,在还款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转账还款3万元,剩下2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2400元(利息应计算至偿还之日,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224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并且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保证2013年5月1日归还,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被告仅于2013年12月11日还款3万元,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能按时全额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万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2013年12月11日止;另一部分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晓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斌借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2013年12月11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已由原告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元、保全费220元(已由原告交纳),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显榕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