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聂圣成、刘存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聂圣成,刘存玉,聂伟军,李明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84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公丕营,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焕杰,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蕾,信用社职工。被告:聂圣成,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刘存玉,女,汉族,住沂南县。被告:聂伟军,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李明江,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聂圣成、刘存玉、聂伟军、李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焕杰、李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圣成、刘存玉、聂伟军、李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聂圣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沂城农信借字(2013)第2-005号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刘存玉、李明江、聂伟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沂城农信保字(2013)第2-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聂圣成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担保人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罚息。被告聂圣成、刘存玉、聂伟军、李明江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19日被告聂圣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聂圣成由被告刘存玉、聂伟军、李明江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因被告聂圣成、刘存玉、聂伟军、李明江未参加本院庭审,未能对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举证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聂圣成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沂城农信借字(2013)第2-00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聂圣成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可循环使用借款150000元;被告刘存玉、李明江、聂伟军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沂城农信保字(2013)第2-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存玉、李明江、聂伟军为被告聂圣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9日,被告聂圣成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月利率9.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被告聂圣成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保证人刘存玉、李明江、聂伟军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本院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聂圣成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未按时还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存玉、李明江、聂伟军为被告聂圣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圣成、刘存玉、李明江、聂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费》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圣成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息9.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刘存玉、李明江、聂伟军对上述款项中的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存玉、李明江、聂伟军履行还款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交款单据向借款人聂圣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聂圣成、刘存玉、聂伟军、李明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