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曾日明与刘春明、胡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明,胡建华,曾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明,又名刘春民,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华,女,汉族,成年,江西省万安县人,系被告刘春明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人锴,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日明,曾用名曾立明,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高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王新朋。上诉人刘春明、胡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曾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为,两被告在罗塘乡村背村办一大米加工厂,并收购稻谷。原告收购他人稻谷后,送到被告处,由被告胡建华过称并收购,并在原告的记账本上记明时间、数量、付款金额,未付款的则由被告刘春明书写欠条。其中,原告有4批次送货上门后,事后被告刘春明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9月1日和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3张,欠条金额依次分别为28015元、20800元和12000元,另一批次由被告胡建华将数量记于记账本上。记账本载明该批次由原告分3次送稻谷到被告处,扣减皮重后重量合计9425公斤。原告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及当时平均价格,即每百斤稻谷128元计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为84904.6元。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第四批次中已支付500元货款。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收购稻谷的价格为每一百斤128元至130元不等。原审认为,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予以接收,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按照欠条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未及时付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金额为20800元的欠条货款已支付了原告,但忘记收回欠条,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且被告作为生意人,其辩称理由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同时对被告提出的登记于原告记账本称重的稻谷,并非都由被告收购的辩称意见,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为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核实,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443元(28015元+20800元+12000元+9425公斤*2*1.28元/斤-500元),被告应据实如数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春明、胡建华向原告曾日明支付货款84443元。本案诉讼费96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65元,由被告刘春明、胡建华承担。以上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刘春明、胡建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该判决中关于拖欠稻谷款24128元(9425公斤)的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出售稻谷,如果不是当时结清现款,就要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这是双方多年合作、多次交易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换句话说,就是如果上诉人没有当面支付稻谷款项,就要出具欠条给另一方,没有欠条仅凭笔记本上记载的数量就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显然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时,每天收购的稻谷成千上万斤,也不只限于收购被上诉人一人的稻谷。每天都有很多人向上诉人出售稻谷,因此支付稻谷款项对交易的双方都是慎之又慎的事情。收了哪个人多少稻谷,哪个人的稻谷款项付了,哪个人的没有付清,一切都要以书面凭证为准,而不是被上诉人笔记本上的数量记载。正如被上诉人在自己诉状中承认的那样,没有即时支付稻谷款项的就要由上诉人出具欠条,以示清楚,这才是事实。日后凭欠条向上诉人得到稻谷款,而不可能仅凭笔记本上登记的数量得到或者结算稻谷款。不管是谁在笔记本上登记的,只要没有出具欠条,就说明已经付清了稻谷款。3、从来就没有一个人在出售稻谷给上诉人后,在既没有得到现款又没有得到欠条的情况下就离开上诉人家的,特别是对于被上诉人这样一个专门收购稻谷转手倒卖给上诉人的经营者,在出售稻谷后没有得到现金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不要上诉人出具欠条的。4、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上诉人拖欠其60315元稻谷款,而不能证明拖欠其84443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84443元中的9425公斤稻谷,计币24128元没有支付,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曾日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成立,理由有:1、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每次上诉人收到稻谷后,在被上诉人的记账本上记明收购稻谷的数量、时间、付款金额,如当时一次性付清的,就把账本上记账的数字划掉,如没有付清,第二天或第三天由上诉人刘春明出具欠条,再在账本上划掉数字。本案的证据证明分四批次的收购稻谷,前三次收购稻谷,在每一次出具欠条之后再把记账本上数字划掉,时间是在收购稻谷之后,被上诉人上门结账时办的。这次上诉的9425公斤的稻谷是在10月18日收购的,是由被上诉人胡建华过磅收购的,胡建华在被上诉人的记账本上注明了数量、时间及付款500元,在10月20日被上诉人的妻子肖宗莲上门结账时,上诉人拒绝付款,这个时间也是和前三批次收购稻谷的交易习惯是一致的。我们认为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推翻一审的判决,应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明、胡建华夫妻向被上诉人曾日明收购稻谷经营大米加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春明对被上诉人曾日明主张债权而提供三份欠款“欠条”和2013年10月18日的记账凭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2013年9月1日的欠条所载款额已经支付。二审中,刘春明认可三份欠条的欠款金额,但对2013年10月18日的记账凭条作为债权凭证持有异议,认为不是欠款凭证,其未出具欠条就是已经支付货款,不应认定记账凭条作为支持被上诉人曾日明债权主张的依据。由于曾日明与刘春明的交易习惯是刘春明一方在对曾日明的稻谷称重后,会在曾日明提供的记账本上载明时间、数量、付款金额等内容,如未及时给付货款,事后再补打欠条,将记账本记载的内容划去,双方交易多年未有差错。而2013年10月18日的记载的交易内容,是双方的最后一次交易,该记载内容刘春明认可为其妻胡建华所写,记载的稻谷数量为9425公斤也无异议,且当即只支付货款500元,故应可认定刘春明对该天收购曾日明的稻谷存在尚欠货款的情形。刘春明此后并未就该货款的赊欠向曾日明出具欠款凭证,其在原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已经支付,且刘春明在原审期间主要是针对2013年9月1日欠条的货款是否支付进行辩解,而对该批稻谷只是认为不一定收到,存在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况,故其上诉理由应不采信。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春明、胡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发生审 判 员 李爱平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