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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振实与被告陈国旭、林足素、林林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实,陈国旭,林足素,林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林振实,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国旭,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足素,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胜春,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振实与被告陈国旭、林足素、林林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实、被告陈国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足素、林胜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实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国旭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林胜春做担保。因该借款系被告陈国旭、林足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现请求:1、被告陈国旭、林足素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林胜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旭辩称,实际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是按原告要求写40000元的。被告林足素、林胜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国旭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林振实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被告林胜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国旭、林胜春均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陈国旭、林足素于2005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结婚证书及原告在法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旭向原告林振实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陈国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国旭辩称,向原告林振实借款为20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国旭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陈国旭支付自起诉日(2014年6月23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国旭、林足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国旭、林足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国旭、林足素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林胜春为被告陈国旭向原告林振实的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胜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胜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旭、林足素追偿。被告林足素、林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旭、林足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振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胜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胜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旭、林足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国旭、林足素、林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荣华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