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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芳与刘晓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刘晓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杨芳。委托代理人:程行坤,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克。原告杨芳诉被告刘晓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每月支付原告800元的利息,借期2个月。2013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称要续借至2014年3月10日,利息仍按每月800元计算,并于2013年12月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了5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387元(利息按每月800元标准从2013年6月4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共计7387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后为2387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归还1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归还25000元,加上之前归还的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将本金全部归还完毕,故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387元(按每月800元标准从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杨芳处借肆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3年6月3日始,2013年8月2日终,月利息捌佰圆整。”2013年6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6月2日从杨芳处借得4万圆整,续借至2014年3月10日,利息每月捌佰圆整。如未按期归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刘晓克承担。”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向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本金2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的款项均系归还本金的意见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为7387元。双方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出诉请的合理性并参考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25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晓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芳借款利息7387元(按月利息800元标准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9887元;二、驳回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杨芳负担35元,由刘晓克负担25元,其中刘晓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起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