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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经追逃后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钺、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工作的青岛市沈阳路X号XX花园练歌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某冰毒约0.3克,并安排店内服务员安某某(已判刑)制作吸毒用的“溜冰壶”送到5号房间,容留孙某、韩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后被查获。经鉴定,孙某、韩某某、赵某某尿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工作的青岛市沈阳路X号XX花园音乐酒吧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某冰毒约0.3克,并安排店内服务员安某某(已判刑)制作吸毒用的“溜冰壶”送到该酒吧5号房间,容留孙某、韩某某、赵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告人陈某被查获到案。经鉴定,孙某、韩某某、赵某某尿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自同案人安某某处扣押“溜冰壶”的情况。3、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某、韩某某、赵某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同案人安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及“溜冰壶”的照片在案佐证。5、同案人安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以上事实并证实安某某被判刑的情况。6、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孙某、韩某某、赵某某的尿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向其贩卖毒品冰毒并安排服务员容留其在XX花园音乐酒吧5号房间内吸毒的情况,韩某某对安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8、证人孙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韩某某在XX花园音乐酒吧5号房间共同吸食冰毒的情况。9、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陈某系青岛市沈阳路X号XX花园音乐酒吧负责人的情况。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见到有人吸食毒品的情况。11、同案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安排指使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安某某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由陈某对证人韩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溜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