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安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法定代表人:侯振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蒙古族。被告安建军,男,蒙古族。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安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安建军于2009���4月13日在原告下设的三家子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20日还款,月利率9.9‰,逾期利率为14.85‰.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偿还利息15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本金5800.00元及利息4340.96元,尚欠14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9‰计付,自2009年12月2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建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建军于2009年4月13日在原告下设的三家子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20日还款,月利率9.9‰,逾期利率为14.85‰.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偿还利息15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本金5800.00元及利息4340.96元,尚欠14200.00元。经多次催要,以上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枚及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9‰计付,自2009年12月2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付)。案件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安建军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长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