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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白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汤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白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汤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汤某诉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多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起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窗口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浙临结字010900197)。××××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的姐姐一起生活。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并分居达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婚生女儿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杨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汤某和被告杨某甲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也生育了女儿杨某乙,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只要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互尊互爱,尚有挽回的夫妻感情的希望,也有利于女儿的成长。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郑多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倩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