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委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养马镇川橡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恪动,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委,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天发物流公司)诉被告张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委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张委发出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恪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委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发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委自愿申请将其车牌号为川M100**号的货车挂靠于原告经营,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后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2月17日为被告购买了相关车险,按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当每年对车辆进行年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对车进行年审及回公司交纳保险费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保险费12,618元;2、终止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张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张委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天发物流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其川M100**号货车挂靠原告经营,并将该车车主登记为原告,该车仍由被告实际经营,因该车产生的所有费用、风险等均由被告承担,挂靠期限为从该车上户登记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或该车从原告过户至他人名下时止;2、被告在经营该车时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车辆年检、综合检测等,办理完善各种行车手续;3、车辆的保险事宜由原告以其名义投保和续保,且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必须投保100万元以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以上,车上人员(乘客)20万元以上,且购买不计免赔,其他保险由被告自己决定是否购买;4、因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产生的费用或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5日内没有承担或拒绝承担,原告有权直接行使对车辆的留置权,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弥补原告的费用和损失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经营该车期间,该车于2013年1月6日进行了年审,有效期至2014年1月5日,逾期后被告未将该车交由国家有关机关进行年审。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支付保险费2,149元,并代交车船税297元,于2014年2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责任员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支付商业险保险费6,580.30元,合计支付保险费等费用9,026.30元。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申请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天发物流公司与被告张委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原告经营,该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并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证件,该案中的车辆从2014年1月6日后已超过车辆检验期,被告至今未将该车交由国家有关机关进行年检,致该车至今处于违法行驶状态,被告未按期进行车检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属重大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保险费用的请求,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由原告代被告购买相关保险是其约定的义务,但原告仅以其提交的相关保险单据还不足以证实被告是否实际向原告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费12,61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委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二、驳回原告四川川橡天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张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颂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人民陪审员 苟廷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饶良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