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仁田失火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2年5月2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异男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本市棋梓镇杉坪村一组青山冲的自留地里摘辣椒时,因将未熄灭的烟蒂丢在荒土茅草里,引发一场森林火灾。经湘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773400平方米,折合1160.1亩,属于商品林、有林地,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783100元。该院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失火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湘乡市棋梓镇杉坪村一组青山冲的自留地里摘辣椒时,因将未熄灭的烟蒂丢在荒土茅草里,引发一场森林火灾。经湘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773400平方米,折合1160.1亩,属于商品林、有林地,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783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李某来、李某生的证言,证实火灾起火原因和火灾情况;2、鉴定意见湘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作出的棋梓镇杉坪村火灾现场鉴定意见书,证实火灾面积、林地性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湘乡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火灾现场基本情况;4、书证(1)湘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资质证明,证实湘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有资质作出该次火灾现场鉴定意见书;(2)棋梓镇杉坪村村民签字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获得受灾村民的谅解;(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失火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失火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获得受灾村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佼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周光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异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