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左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李云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住所地土左旗。负责人王喜旺,厂长。委托代理人宇文丽花,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梁强,总经理。原告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义路、被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宇文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与德阳市东方机电技术贸易公司订立了《净污油箱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以上设备一套,总价款750000元,该公司于2008年交付了设备,被告尚欠75000元质保金未付。后德阳市东方机电技术贸易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第一被告,原告因此取得了该75000元债权。2009年1月,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了备品备件,总价款293288元,被告尚欠货款29329元未付。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汽轮机汽封备件合同》,总价款696200元,原告依合同供应了全部备件,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设备、材料欠款800529元,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216000元,后续产生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金山热电厂汽轮机汽封备件合同及清单,关于恳请公司支付金山热电厂欠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材料款的请示(内金电(2013)76号),更名启事,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双方订立了采购合同,并交付了备品备件,文件是双方对账的结果,因此所欠款无误,债权转移的依据,被告财务的做账发票,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债权债务转让,未通知我方,我方不予认可。金山热电厂汽轮机汽封备件合同为复印件,不认可。利息计算未明确具体日期,不认可,我公司文件属于内部文件,与现在情况不符。被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各组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9329元予以认可,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无合同,也无75000元债权转让协议,未签订过《汽轮机汽封备件合同》,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未提交证据。被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04年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与德阳市东方机电技术贸易公司(后更名为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净污油箱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750000元,设备于2008年交付,仍欠75000元质保金未付。2009年1月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与原告签订金额为293288元的备品备件,尚欠29329元未付。2009年12月14日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与原告签订《汽轮机汽封备件合同》,合同价款696200元,原告供应了全部备件,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恳请公司支付金山热电厂欠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材料款的请示》(内金电(2013)76号)在案予以佐证。另查明,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是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因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账后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且被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以(内金电(2013)76号)文件的形式向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请款,该文件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明确记载尚欠原告设备、材料款800529元,但至今未付款,虽被告主张该文件系内部文件,与现在情况不符,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已付款证据,故对内金电(2013)76号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此文件记载欠款数额与原告主张数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设备、材料款800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216000元(从2009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此期间的损失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及对于2014年6月12日之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材料款800529元。二、被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东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2160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12日),从2014年6月12日之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0元由被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娜云审 判 员 孙 钢人民陪审员 袁少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