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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少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鹏与董书缤、杨昊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董书缤,杨昊,孔德志,蒋乐意,任权昊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少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王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存荣,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系王鹏之父。被告董书缤,无业。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董诗君(��书缤之父)。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张玲(董书缤之母)。被告杨昊,无业。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杨家田(杨昊之父)。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杨瑞连(杨昊之母)。被告孔德志,无业。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孔令波(孔德志之父)。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李文文(孔德志之母)。被告蒋乐意,无业。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蒋海忠(蒋乐意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平响,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张秀玲(蒋乐意之母)。被告任权昊,无业。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陈艳春(任权昊之母)。委托代理人鲍亚云,女,1993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任明会(任权昊之父)。原告王鹏诉被告董书缤、董诗君、张玲、杨昊、杨家田、杨瑞连、孔德志、孔令波、李文文、蒋乐意、蒋海忠、张秀玲、任权昊、陈艳春、任明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荣,被告董书缤、董诗君、杨昊、杨瑞连、李文文、蒋乐意、蒋海忠及被告蒋乐意、蒋海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响,被告陈艳春、任权昊的委托代理人鲍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杨家田、孔令波、张秀玲、任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3年5月28日傍晚,在丰县凤城镇体育场内,原告王鹏被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经丰县西城派出所查明以上被告均参与打架。王鹏被打后,外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心理受到巨大创伤,辍学在家,后到徐州第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后心理障碍,现仍需就医。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找被告索要,均推卸责任,至今未付。现诉至��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误工费等计319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195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诗君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能力支付,被告董书缤并未殴打原告,被告同意适当拿点钱。被告杨瑞连辩称:小孩在一起玩,杨昊只是跟着去了,但是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文辩称:原告当时已年满十六岁,怂勇未成年孩子打架,出事是不是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孔德志只是出于好奇进行围观,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蒋乐意、蒋海忠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被告蒋乐意根本没有去打王鹏,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权昊、陈艳春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任权昊殴打王鹏不是事实,任权昊只是���观,并没有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家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孔令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秀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明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因原告王鹏的朋友刘钦源因琐事与被告董书缤等人发生矛盾,2013年5月28晚上放学后,原告王鹏、刘钦源等人到丰县中阳大道欣网e家网吧,将在该网吧内上网的被告董书缤喊出,双方进行说和,但没能和解。当晚7时许,原告王鹏、刘钦源等人与被告董书缤、杨昊、孔德志、蒋乐意、任权昊等人到丰县体育场,后原告王鹏等人与被告董书缤、杨昊、蒋乐意、任权昊等人在丰县体育场内发生冲突,至原告王鹏右侧鼻骨粉碎性���折,经鉴定,王鹏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29日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918.3元,同日门诊医疗花费放射费80元、CT费2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凤云护理,原告及其母亲均系城镇居民。为进行伤情鉴定,原告花费数码照片冲印费100元。另查明,因本次事件,本案案外人渠基良支付原告王鹏赔偿款2000元、袁滕云支付原告王鹏赔偿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会诊报告单、DR会诊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数码冲印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91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当天门诊花费放射费80元、CT费24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和会诊报告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242.3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4806元,提供了4张加盖“丰县荟苑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印章的收据,共计3725元,因未提供相关病历资料证明该收据所支付款项的具体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原告陈述用于治疗“创伤后应激障碍”,虽提供了门诊病历,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花费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丰县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该费用花费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及2014年4月1日,项目为中成药费、西药费及颈椎病推拿治疗,原告陈述用于治疗鼻炎及腿伤及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该费用的花费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用于彩色多普勒超声,原告陈述用于检查胸部及肚子,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花费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96.66元计算26天共计2513元,并提供了徐州群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凤云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证明等,证实其月收入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2513元(96.66×26)。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6天,计46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于“创伤后心理障碍”需要特殊看护、照料,因其母亲护理产生的护理误工费16900元,因其没有提供其“创伤后心理障碍”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1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6天,计286元,本院予以支持。5、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300元,没有提供支付法医鉴定费的相关票据,仅提供了为进行伤情鉴定,花费数码照片冲印费用100元,对其花费的数码冲印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75张,共计1763.33元,一部分系徐州至丰县之间往返的车票,一部分系停车场收费发票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发票,根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陈述交通费是到徐州看病所花费,但原告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徐州治疗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且其中有2013年1月21日产生的交通费,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以及侵权行为与原告精神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609.3元。二、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打架当日,原告与各被告均因为相似的事由到体育场,虽原告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但是当日打架事件的发生与各被告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被告董书缤、杨昊、孔德志、蒋乐意、任权昊均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孔德志虽有渠基良证明没有参与打架,但与本案被告董书缤、杨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其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董书缤及监护人董诗君、张玲,杨昊及监护人杨家田、杨瑞连,孔德志及监护人孔令波���李文文,蒋乐意及监护人蒋海忠、张秀玲,任权昊及监护人陈艳春、任明会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王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8609.3元,因本案的案外人渠基良、袁滕云已因本次事件共支付原告王鹏赔偿款5000元,应予扣除,即应赔偿原告损失360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董书缤及监护人董诗君、张玲,杨昊及监护人杨家田、杨瑞连,孔德志及监护人孔令波、李文文,蒋乐意及监护人蒋海忠、张秀玲,任权昊及监护人陈艳春、任明会各赔偿原告损失721.9元(3609.3÷5)。被告张玲、杨家田、孔令波、张秀玲、任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未成年人董书缤、其父董诗君、其母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21.9元。二、由未成年人杨昊、其父杨家田、其母杨瑞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21.9元。三、由未成年人孔德志、其父孔令波、其母李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21.9元。四、由未成年人蒋乐意、其父蒋海忠、其母张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21.9元。五、由未成年人任权昊、其父任明会、其母陈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721.9元。六、被告董书缤、董诗君、张玲、杨昊、杨家田、杨瑞连、孔德志、孔令波、李文文、蒋乐意、蒋海忠、张秀玲、任权昊、任明会、陈艳春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七、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书缤、董诗君、张玲负担72元,被告杨昊、杨家田、杨瑞连负担72元,被告孔德志、孔令波、李文文负担72元,被告蒋乐意、蒋海忠、张秀玲负担72元,被告任权昊、任明会、陈艳春负担72元(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苏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