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湖商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倪新根与美信佳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新根,美信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新根。委托代理人:钱行。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信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信江。委托代理人:姚玉章。上诉人倪新根与上诉人美信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两当事人均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倪新根的委托代理人钱行、美信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章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江中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是一家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有3人,公司注册资本3750万元,即浙江中维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倪新根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孙觉民出资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10年1月13日,丝绸公司、倪新根、孙觉民与湖州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丝绸公司、倪新根、孙觉民将所持中维公司股份中的56%转让给美的公司,其中丝绸公司转让24%股权计价3360万元、倪新根转让20%股权计价2800万元、孙觉民转让12%股权计价1680万元,56%的股权共作价7840万元。付款期限为协议生效后5日内支付7840万元中的30%计2352万元(其中丝绸公司1008万元、倪新根840万元、孙觉民504万元),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5日内支付7840万元中的30%计2352万元(其中丝绸公司1008万元、倪新根840万元、孙觉民504万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三周年届满之日支付7840万元中的40%计3136万元(其中丝绸公司1344万元、倪新根1120万元、孙觉民672万元)。如美的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八的比例向股权出让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中维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资产状况以出让方提供的2009年12月份财务资料为依据,需对基准日前三年(2007、2008、2009年)进行财务审计,经审计后,如中维公司实际净资产与基准日会计报表所披露的净资产存在差额、或者期后及或有事项对中维公司基准日会计报表所述净资产存在重大影响尚未调整的,则受让方在第三次支付受让款时等额扣减或增加。合同注明由湖州江南华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费用由中维公司负担。2010年1月22日,丝绸公司、倪新根、孙觉民与美的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美的公司也如数支付了前二期转让款。2010年8月2日,美的公司经工商变更为美信佳公司。2013年1月12日,湖州江南华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江南华欣专审字(2013)第2005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调整减少中维公司2009年12月31日净资产19873193.28元。2013年6月27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受理丝绸公司与美信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丝绸公司与美信佳公司达成同意净资产扣减1800万元的协议,丝绸公司、孙觉民已按比例得到了受偿,丝绸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法院撤诉。倪新根也同意按丝绸公司、孙觉民的标准受偿,即同意净资产扣减1800万元后,倪新根第三期可受偿4735190元。但美信佳公司拒绝以同样标准支付倪新根股权转让款,主张以扣减净资产19873193.28元为标准,支付倪新根4102431元股权转让款,并要求倪新根赔偿美信佳公司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至2013年1月22日,倪新根与美信佳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满3年,但美信佳公司一直未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倪新根催讨未着,纠纷成讼。倪新根一审请求判令美信佳公司:1.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120万元;2.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688000元(截止2013年11月22日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3.按每日万之八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美信佳公司一审答辩称:倪新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由于倪新根在股权转让中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违约行为给美信佳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损失相抵原则,美信佳公司不仅无须向倪新根支付转让款,倪新根反而应向美信佳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倪新根与美的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附以审计后果进行增减金额为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美的公司名称变更为美信佳公司后,权利义务应由美信佳公司继受。美信佳公司在审计结论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后,并未于2013年1月22日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但倪新根主张由美信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应由美信佳公司按审计结论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4102431元的责任,并自2013年1月22日起支付倪新根逾期付款违约金,倪新根诉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请求高于法律规定,应酌情调整按日万分之五点六计算为宜,故以41024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计算违约金的金额为976379元。至于美信佳公司抗辩倪新根违约给美信佳公司造成损失大于倪新根可受偿的股权转让款,倪新根还应向美信佳公司赔偿损失一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美信佳公司应支付倪新根股权转让款410243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6379元,两项合计507881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倪新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28元,由倪新根负担63077元,美信佳公司负担42051元。倪新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美信佳公司单方以中维公司名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减值审计,倪新根包括其他二名股东都不予认可,所以美信佳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减免其支付义务。美信佳公司单方委托审计,致使审计单位不听转让双方意见。美信佳公司掌控公司,以公司名义将审计引导到重新实物盘点,将实物重新评估,违背合同约定。二、倪新根坚持要求司法审计,主要是对2009年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应收款坏账、或有债务、期后事项有一个确认,如果有也同意在公司净资产总值中予以等额扣除。但美信佳公司理解为在其转让款中全额扣除,这是错误的。美信佳公司不是公司100%的股东,只是56%的股东,所以“等额扣除”只能理解为“公司净资产总值中的等额扣除”或者是美信佳公司“56%等额扣除”。一审判决以公司其他股东已与美信佳公司妥协调解的事实为由,作出对倪新根不利的判决,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照准倪新根诉请。针对倪新根的上诉,美信佳公司二审答辩称:倪新根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倪新根所谓湖州江南华欣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且为美信佳公司单方委托后作出的说法完全背离本案事实,根本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股权转让各方共同委托江南华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至于具体办理委托手续则由目标公司履行。二、倪新根提出的审计报告内容超出委托事项的范围,只需要对期后或有事项进行审计即可的说法完全背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三、倪新根关于审计报告作出程序及结论违反相关法规的说法实属主观擅断。为慎重起见,一审法院通知审计报告出具人范春跃、陈宏屏到庭参加听证程序,对倪新根提出的问题一一作了解答,就为什么要调减实际损失作了专业解释,即发生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闲置设备,财务上做账的价值是财务数额,应以最终实现处理的数额为准。四、倪新根提出的净资产经审计后产生的差额在第三次支付时应按股权比例扣除的提法没有事实依据。等额扣减或增加,文字表述是明确的,不存在不同解释之说。假设按倪新根的公平理由,那么股权转让时拟定的价格也要按比例调整。综上,倪新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重新审计的请求于法无据。美信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判令美信佳公司向倪新根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美信佳公司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具有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双重属性。二、美信佳公司没有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不存在违约事实,相反是《股权转让协议》赋予美信佳公司因条件未成就而不予支付的权利。三、虽然美信佳公司单方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合法和有效,但因倪新根否认审计报告的效力,故不能据此作为美信佳公司应于2013年1月22日起按审计结论扣减后的对应款向倪新根支付第三期转让款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违约金976379元部分,依法改判美信佳公司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本案上诉费由倪新根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作相应调整。针对美信佳公司的上诉,倪新根二审答辩称:一、所谓的审计报告不是美信佳公司第三期支付款项的条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绝对的,但审计是没有期限的,在时间上没有先后顺序。有关审计的合同中的内容,很明显这个句型是假设的,不是必须什么才什么的充分必要条件,美信佳公司把审计作为第三期付款的附条件是理解错误,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二、美信佳公司称担心审计报告有问题不愿意付款,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没有争议的,一审中美信佳公司答辩是以其他理由拒付的,由于其拒付理由不成立造成损失,应由美信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美信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在倪新根大幅度调低标准的情况下再次调低。关于违约金的判决,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美信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审计业务约定书复印件1份;二、中维公司董事会决议原件1份。两组证据材料拟共同证明倪新根关于审计报告程序和实体违反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审计委托的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是在股权转让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委托的,结合董事会决议可以证明,委托当时倪新根还是中维公司的总经理,所以按照倪新根的逻辑,这个程序是倪新根和另外两个股东委托的,故倪新根强调系美信佳公司单方委托,无法成立。倪新根对美信佳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审计业务约定书和董事会决议上所盖具公章的编号为3305020035961,这个公章是美信佳公司在2011年1月1日承包了中维公司以后,为了区分承包前后的企业责任而新刻的公章。承包之前企业所用的公章,倪新根将在举证时进行举证,编号是不一样的。由此可以推定,美信佳公司是用新的公章把签订合同的日期提前了一年。公章是由公司的孟顺财管理的,公章的使用应该有登记,如果美信佳公司认为是倪新根以公司名义委托了审计,那么应该有公章的登记,但倪新根对该份材料一点印象也没有。二审中,倪新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审计业务约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当时是由中维公司跟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审计协议;2.审计的目标和范围十分清楚,但跟最后出具的报告内容有很大的出入,离开报表在2012年进行资产评估及减值评估,都不在委托的范围内。3.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是否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结果和现金流量发表意见。当时即使是由公司委托审计,也不是对实物进行评估。二、2011年1月5日的中维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原件1份、2011年12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2011年1月1日《承包合同》原件1份,该些材料上中维公司的公章编号为3305020016406,拟证明2011年1月1日起公司发包给美信佳公司,承包合同约定15日内移交公司公章,还特别约定了发包后的公司债务承担,没有说到承包后使用新的公章。三、中维公司2011年3月21日《关于增加更换设施、设备的方案》复印件、2011年4月5日《关于基础设施改造(投入)的报告》复印件、2011年5月16日《关于环保基础设施系统改造、投资的报告》复印件各1份及中维公司2011年8月的会计报表封面原件、2011年12月的会计报表封面原件各1份,拟证明2011年3月21日以后,公司使用的公章就是美信佳公司提供给法庭的委托审计的新公章。倪新根否认2010年1月18日就有这个公章,1月18日是第一批首付款的日期,作为老的股东,不会着急钱未付清就审计的。四、2010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012年12月31日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表复印件、2014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不但2007年至2009年中维公司的净资产是延续的,甚至连2012年至2014年的净资产的年初数和年末数都是延续的,每年净资产都在增长,一直到2014年5月,公司的净资产还在增长,美信佳公司撇开这些事实,单独做了审计报告。美信佳公司对倪新根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材料一,倪新根要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委托人是中维公司,这个专项审计是基于股权转让所共同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维公司是股东的共同执行机构,这些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全体股东是公司最大的权利机构,这个决议是必须去履行的,以中维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委托方符合委托的条件,专项审计报告完全符合股权转让各方的转让精神。证据材料二,关于公章的问题,即便是不同的编号,也不能否定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确定的时间,因为公章不能证明时间,委托时间就是委托协议中载明的时间,有关审计目的和范围也是以这个时间作为节点。证据材料三,倪新根强调两个公章的不同来否定时间节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我们所获取的审计业务约定书是基于倪新根递交的委托书,然后向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一个证据材料,委托时间是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2010年1月18日,不能以公章的盖具来否定事实上委托的具体时间点。证据材料四,以报表中所列示的资产与前一项没有作调整为由来否定专项审计报告对于减值数额的确定,不能成立。专项审计报告作出的减值确定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净资产有减少就要减少,经专项审计后发现公司的实际资产相对于会计报表所体现的资产是发生重大减值的。根据财务会计要求,资产负债表中涉及的专项净资产的调整,从程序上要由股东会作出调整的决定,包括倪新根在内的股东一直否定净资产减值的客观事实,不同意调整,所以才会出现数额没作调整的情况。对美信佳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一与倪新根二审提交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倪新根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一与美信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二和证据材料三,虽然出现两个不同编号的公章,但公章本身并不能证明委托审计的实际时间,也不能以此否定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的落款时间,故该两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倪新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四系复印件与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另查明:中维公司与湖州江南华欣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委托后者对中维公司2009年末公司净资产按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约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根据2013年1月12日的审计报告对倪新根应得的第三期股权转让款进行调整是否正确;二、美信佳公司是否应向倪新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倪新根上诉提出,美信佳公司违反约定,单方擅自以中维公司的名义委托审计,导致委托程序不合法及审计结果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双方在2010年1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委托湖州江南华欣会计师事务所对中维公司股权转让基准日的前三年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中维公司承担,“经审计后,如中维公司实际净资产与基准日会计报表所披露的净资产存在差额、或者期后及或有事项对中维公司基准日会计报表所述净资产存在重大影响尚未调整的,则受让方在第三次支付受让款时等额扣减或增加”。之后,湖州江南华欣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中维公司委托进行审计,并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审计报告。本院认为,对中维公司进行相关审计是股权转让双方的明确约定,且约定了审计费用由中维公司承担,中维公司委托审计时,倪新根、丝绸公司与孙觉民均为中维公司股东,故倪新根关于美信佳公司擅自单方委托审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审计结论对股权转让方第三期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数额进行调整,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并无明显不当。在此情形下,倪新根要求重新司法审计,依据不足。关于倪新根提出的“等额扣除”应理解为按股权比例扣除的主张,因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美信佳公司上诉提出,因倪新根对湖州江南华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直不予认可,故美信佳公司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美信佳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审计报告出具后,虽然倪新根对审计报告结论存在异议,但就应支付的4102431元股权转让款部分,双方是没有争议的,只不过倪新根还主张超过该金额的款项,故对4102431元部分,美信佳公司应先予支付。另外,美信佳公司一直持有该部分款项,本身会产生相应的收益。一审以4102431元为基数,酌情按日万分之六点五判决美信佳公司向倪新根支付违约金,符合本案事实和公平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综观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纠纷的发生、发展过程及双方的利益衡平,在处理上尚属妥切。倪新根与美信佳公司的上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28元,由上诉人倪新根负担91564元,上诉人美信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