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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峡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周莉、周雯与肖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周雯,肖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峡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周莉,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周雯,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肖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周莉、周雯诉被告肖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周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周雯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汽车车箱损坏,在原告修理厂维修。两原告修理好被告汽车车箱后被告未支付修理费8000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天之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肖乐欠原告修车款8000元。被告肖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肖乐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由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肖乐签字且该欠条系原件,因此可以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肖乐在原告周莉、周雯处修理赣DD03**拖车车箱。修理款未当场支付,被告因此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是:“今欠周莉、周雯修理车箱款合计人民币大写捌仟元,小写8000元,限期20天之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自愿承担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发生经济纠纷,则在峡江法院依法解决。欠款人签字:肖乐”。本院认为,被告在二原告处修理汽车车箱的行为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为二原告已依约定修理了被告的拖车车箱,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修理费,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肖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莉、周雯修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按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肖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鹏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