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吴小琴与王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琴,王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吴小琴。被告:王祥春。原告吴小琴与被告王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根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琴诉称:被告王祥春因做挖土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吴小琴借款,2013年8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12日又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元,两笔借款规定自借款日起三个月内归还。被告借款后未按规定时间归还本金。现原告因购房急需资金向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祥春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时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未付利息2400元(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祥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吴小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王祥春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2日分别到原告吴小琴处借人民币10000元、2000元,合计12000元,并约定三个月之内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祥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祥春因做挖土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吴小琴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同年9月12日又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三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确认了其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所产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春归还原告吴小琴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祥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王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