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徐亚红与孙云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云国,徐亚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国。委托代理人:戴忠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红。上诉人孙云国为与被上诉人徐亚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徐亚红与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二份,挂靠期限共4年。2010年10月12日,徐亚红、孙云国签订《车辆全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孙云国承租徐亚红车辆进行营运,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前两年租金为10000元/月,后两年租金为9800元/月,先付后租,租金应在每月12日之前付清,逾期三天未付,按违约处理。该合同经宁波天一公证处公证。2012年7月9日,徐亚红、孙云国就车辆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三年、第四年的车辆租金从原来约定的9800元/月降低至9000元/月,孙云国不得在合同履行期间再次提出减免租金的要求,否则,按违约处理。在合同履行期间,孙云国存在不足额支付租金情况,具体为: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孙云国每月支付租金9800元,该期间较约定租金10000元/月共少支付租金1000元;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孙云国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该期间较约定租金9000元/月共少支付租金12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孙云国每月支付租金1000元,该期间较约定租金9000元/月共少支付租金16000元,共计29000元。2014年3月12日,孙云国向徐亚红支付租金1000元。庭后,孙云国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5月11日各向徐亚红支付100元。2014年3月12日,徐亚红提起诉讼,法院寄送给孙云国的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孙云国于2014年3月17日签收。徐亚红以孙云国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车辆全包合同》;2.孙云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徐亚红车辆;3.孙云国支付拖欠租金416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4.孙云国支付剩余租金68600元;5.孙云国支付违约金8000元。孙云国在原审中答辩称:孙云国与徐亚红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孙云国依约支付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亚红、孙云国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解除权方可依约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孙云国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徐亚红可依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徐亚红于2014年3月12日向该院起诉,孙云国于2014年3月17日接收到法院寄送的诉状副本等材料,故应将2014年3月17日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至孙云国之日,确认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截止合同解除日(2014年3月17日),孙云国共拖欠徐亚红租金29800元,孙云国应将该租金足额支付给徐亚红。孙云国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徐亚红损失,徐亚红主张孙云国支付违约金8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徐亚红、孙云国双方已就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以违约金的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徐亚红再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徐亚红主张孙云国支付剩余租金68600元,该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后,孙云国仍在使用徐亚红车辆,孙云国应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孙云国实际还车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参照双方之前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9000元/月,暂将该使用费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21600元,扣除孙云国支付的200元,尚应支付21400元。孙云国关于若合同解除,徐亚红应将100000元押金返还等主张,因孙云国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孙云国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徐亚红、孙云国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二、孙云国将浙B×××××号车辆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返还徐亚红徐亚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孙云国支付徐亚红租金298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孙云国支付徐亚红车辆使用费21400元(按照9000元/月的标准,自2014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之后使用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孙云国支付徐亚红违约金8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徐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徐亚红负担665元,孙云国负担667元。孙云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亚红只具有聘用出租车正付班驾驶员资格,不具备车辆出租资格,孙云国与徐亚红属于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人员聘用与被聘用关系,并非车辆租赁关系,原审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审理不当。2012年5月至9月孙云国每月少交付200元,共计少交付1000元虽系事实,但少交付的原因为扣除合同约定的应由徐亚红支付的座套费、计价器、购买出租车运营发票款项。其他少交付的款项也是因合同约定的车辆保养费、年检费等应由徐亚红支付而其未支付的款项,而该部分款项已由孙云国垫付。另外出租车营业可享受的减免税以及租赁期间因未发生保险事故可享受的保险费优惠部分也可抵扣租金,因此孙云国少交付的款项并未构成违约,而是徐亚红违约,原审认定孙云国违约属事实认定不清。孙云国原审时已就返还车辆押金以及在应付租金中扣除车辆保养费、年检费等其他费用等提出反诉,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审对此未审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亚红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徐亚红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孙云国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北公司出租车新聘驾驶员业务、安全学习材料一份,拟证明徐亚红与孙云国之间系车主与驾驶员的聘用与被聘用关系,非承包租赁关系。孙云国原审时提供的一份补充协议也证明了该事实;2.捷达轿车保养手册一本、宁波联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出租车辆保养费已由孙云国支付;3.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牌号为浙B×××××出租车历年保费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孙云国承包租赁出租车后因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保险费实行优惠的事实。经质证,徐亚红认为,出租车系徐亚红租赁给孙云国,双方系承包租赁关系,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系聘用与被聘用关系。双方签订的《车辆全包合同》明确载明孙云国承租汽车期间的汽车保养费、修理费都由其本人承担,因此证据2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认为,孙云国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亚红与孙云国签订的《车辆全包合同》约定涉案出租车辆由徐亚红出租给孙云国,孙云国支付租金,双方出租车租赁关系事实清楚,孙云国认为双方系聘用与被聘用关系,非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车辆全包合同》履行期间,孙云国未按约全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孙云国除应支付尚欠租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孙云国认为其并未违约,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孙云国提出的返还押金以及车辆保养费、年检费等其他费用可在租金中扣除问题,因孙云国并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原审判决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上诉人孙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