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上海高沛刀模经营部与上海锦雕刀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沛刀模经营部,上海锦雕刀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上海高沛刀模经营部。投资人方高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雕刀模厂。投资人漆学钧,厂长。原告上海高沛刀模经营部与被告上海锦雕刀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投资人漆学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二手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4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对其诉称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转让合同》、支票及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没有异议,但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义务教会被告使用弯刀机,但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反而造成了弯刀机的损坏,故原告应予以补偿。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激光器、弯刀机等二手设备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50,000元;并约定原告教会被告弯刀机操作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先后支付了货款240,000元。因双方就培训弯刀机操作发生争议,被告拒不支付余款10,000元,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转让二手��备,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教会被告使用弯刀机,未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扣除2,000元作为培训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锦雕刀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高沛刀模经营部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锦雕刀模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员管继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