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南昌市龙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方莲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龙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莲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南昌市龙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农场18栋6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史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翁筱君,该公司员工。被告:方莲英原告南昌市龙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方莲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龙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新、翁筱君,被告方莲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在2012年10月1日接替“宁波美易家保洁公司”在南昌奥克斯盛世经典小区的保洁业务,并延续前用人单位与员工包括被告的劳动关系。如果被告在南昌奥克斯盛世经典小区保洁业务工作期间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则其2013年11月8日才为此提起劳动仲裁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在其它单位应聘上班。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提起未签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该仲裁裁决请求无效;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系自动辞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是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仲裁的,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证据二、西劳仲裁字(2013)第35号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争议,该仲裁未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证据三、南昌奥克斯盛世经典2013年10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工资以外的社保补贴240元,该社保补贴不应包括在工资范围内。证据四、短信记录,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双方还在协调工作,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五、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在其它单位应聘上班。证据六、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利用工作时间在奥克斯住宅小区的业主群里发布家政服务的信息。被告方莲英辩称:我是从2011年10月4日进入宁波美易家保洁公司工作,就在奥克斯盛世经典小区做保洁服务,签了一年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日原告接替宁波美易家保洁公司,但未与我们签劳动合同。开始三个月原告发的是现金,但没有说明发了社保工资在内。三个月后发工资是打到工资卡上。2013年10月31日原告口头通知我不用上班了,11月1日又要我在家里几天。后来因原告没有消息,11月8日我就提起了仲裁申请。过了几天我就去别的单位上班了。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工号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零一个月。证据三、工资条,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14日开始工资打到工资卡上。证据四、美易家保洁公司的名片,证明被告原来在美易家保洁公司上班,后来由原告接替美易家公司。证据五、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证据六、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4日,被告入职宁波美易家保洁公司工作,在南昌市奥克斯盛世经典小区做保洁服务。2012年10月1日,原告接替宁波美易家保洁公司管理南昌市奥克斯盛世经典小区的保洁工作,被告继续在该小区从事保洁服务,但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2350元。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为此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35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社保手续。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到其他单位工作。2013年12月6日,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5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的比例交纳保险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以致涉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在2012年11月1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从被告2013年11月8日主张权利之日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因此被告二倍工资差额诉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应当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该十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按被告月工资2350元计付二倍工资差额235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系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25元。至于被告申请裁决的补缴社会保险手续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对此申请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昌市龙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方莲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500元。二、原告南昌市龙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方莲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25元。三、驳回原告南昌市龙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昌市龙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晓霞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