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二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史志强、王敬菊与褚正江、苏华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志强,王敬菊,褚正江,苏华纬,田海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二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志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菊,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宗立平,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正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华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林,涿州市教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志强、王敬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志强、王敬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立平,被上诉人褚正江、苏华纬,被上诉人田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23时50分,田海林驾驶冀F×××××小客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阳路翰林中等专业学校前时,与行人史家丽、褚正江相撞后,又撞上路中间护栏,致史家丽死亡,褚正江受伤,护栏损坏,车辆损坏,田海林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11日被告褚正江约史家丽、李某、黄亮、张新潮在涿州市华阳路翰林中专学校门口的饭店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褚正江因琐事同史家丽发生争吵并与史家丽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史家丽起身离开,褚正江继续与史家丽发生肢体冲突,并拉扯着横穿华阳路,在穿越马路过程中被田海林驾驶的冀F×××××小客车撞倒。史家丽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被告褚正江出生日期为1995年2月28日现已年满18周岁。被告田海林已于2012年6月20日赔偿原告史志强、王敬菊4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史家丽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家丽、褚正江无责任,被告田海林对史家丽的死亡已进行了赔偿,现二原告以被告褚正江违背史家丽的意志,强行拖拉史家丽横穿华阳路,导致了史家丽的死亡,褚正江的行为与史家丽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请求被告再次进行赔偿,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中,被告褚正江无责任。且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田海林进行了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志强、王敬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史志强、王敬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超过审理期限。上诉人是2012年9月递交的起诉书,直到2013年夏天立的案,到2014年4月23日才收到判决,且判决日期注明为2013年4月1日;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是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起诉,并未列田海林为一审被告,田海林参加诉讼未通知上诉人,一审也是以田海林赔付过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一审程序上的违法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3、一审诉讼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代理人依法不应同时代理并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史志强、王敬菊和被上诉人褚正江、苏华纬先后委托的代理人均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庭不应再接受被上诉人的律师委托手续;田海林的代理人也来自同一律所,但却以公民身份代理,是对上诉人的欺骗、对被上诉人的偏袒;4、褚正江、苏华纬应承担上诉人女儿死亡的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正是由于褚正江对上诉人女儿史家丽追打和强行拉过华阳路才发生的事故,田海林的责任不能替代褚正江的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事发时褚正江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苏华纬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褚正江、苏华纬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史家丽把褚正江拉到马路上,褚正江也没有殴打史家丽,是因为救史家丽才第一个被撞的。被上诉人田海林答辩称,一审时代理人并没有以律师身份出庭;认同上诉人起诉的案由及主张,上诉人应当得到过错方的补偿;一审法院要求将田海林列为被告的。二审查明:1、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由于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依法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2、一审卷宗显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将田海林列为被告。二上诉人对该诉状的真实性认可;3、2014年4月20日,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涿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3)涿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将其中的判决日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改为“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4、一审庭审中,经核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各方均表示同意原、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未提出异议;5、一审卷宗中(2013)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卷宗材料中对田海林的讯问笔录及对黄亮、张新潮、李某的询问笔录显示:1)田海林:“距我车约有5-6米的路中间护栏跟下贴着一个人或蹲着或坐着,我猛向右打方向又猛向左打方向……”;2)黄亮:“我和史佳丽、张新潮、李小同、褚正江沿华阳路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上走,褚正江和史家丽发生了争执,他俩拉拉扯扯的上了机动车道。这时一辆由东向西的轿车把褚正江和史家丽都给撞了”;3)张新潮:“史家丽就和她对象褚正江打起架,他俩就沿华阳路由东向西往回走,史家丽和褚正江都在马路上走,从东边往西行驶的一辆好象黑色的轿车……”;4)李某:“史家丽和她对象褚正江吵架,他俩先就由东往西走,沿路右边的人行道往西走,他俩走了我们也跟着往西走,他们走走停停,我们也跟着劝他们,大约在夜间12点来钟时,我们都走到原联育中学前边路段时,史家丽坐在距路中间护栏右边的第二条机动车道上,她对象褚正江站在她的东边脸朝西与史正吵着,我看见从东边向西来了一辆……”。被上诉人称证人李某是二上诉人的女儿,黄亮与李某是恋人关系,其他证人都和他们是朋友。上诉人称李某是他们的亲生女儿,但后来送人了,其他证人没有利害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志强、王敬菊虽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黄亮、张新潮、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均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讯问及询问笔录,也未能清晰完整地重现事发当时的全部过程。是否由于褚正江的过失使史家丽处于危急生命、健康的不安全状态,褚正江在整个事件中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与史家丽的肇事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在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案件中,一方侵权人的赔偿不能减轻、免除其他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但上诉人应就褚正江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具备过错、法律上的原因力等侵权成立的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褚正江、苏华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即将田海林列为被告之一,故其称一审法院未告知田海林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关于委托代理人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诉讼程序不存在超审限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史志强、王敬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时悦合议笔录时间:2014年7月23日地点:保定中院民二庭合议庭成员:张晓静、张亚男、安晨曦书记员:王时悦上诉人史志强、王敬菊与被上诉人褚正江、苏华纬、田海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主审人张晓静汇报案情:(略)主审人意见:上诉人史志强、王敬菊虽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黄亮、张新潮、李晓童的书面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均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讯问及询问笔录,也未能清晰完整地重现事发当时的全部过程。是否由于褚正江的过失使史家丽处于危急生命、健康的不安全状态,褚正江在整个事件中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其行与史家丽的肇事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共同侵权人一方的赔偿不能减轻、免除其他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但上诉人应就本案是否具备共同侵权成立的法律要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褚正江、苏华纬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即将田海林列为被告之一,故其称一审法院未告知田海林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关于委托代理人违法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诉讼程序不存在超审限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史志强、王敬菊负担。请合议庭合议。张亚男:上诉人史志强、王敬菊虽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黄亮、张新潮、李晓童的书面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均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讯问及询问笔录,也未能清晰完整地重现事发当时的全部过程。是否由于褚正江的过失使史家丽处于危急生命、健康的不安全状态,褚正江在整个事件中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其行与史家丽的肇事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意主审人意见。安晨曦:虽然共同侵权人一方的赔偿不能减轻、免除其他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但上诉人应就本案是否具备共同侵权成立的法律要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褚正江、苏华纬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史志强、王敬菊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