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唐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唐传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0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连柏林。委托代理人刘兵,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传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唐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传斌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传斌于2013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传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6%,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对被告唐传斌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若因被告唐传斌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唐传斌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6月4日,被告唐传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传斌将其共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唐传斌履行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义务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唐传斌发放贷款130万元。2013年12月11日起被告唐传斌违约拖延支付应付本息,至今已达4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唐传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6,655.53元;2、判令被告唐传斌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2月11日利息21,709.17元、逾期利息311.88元,以及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金1,286,655.53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与被告唐传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计至实际还款日);3、判令被告唐传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9,550元;4、判令被告唐传斌不履行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处置被告唐传斌所有的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传斌承担。被告唐传斌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唐传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唐传斌之间的房屋抵押担保关系;证据2、《抵押权证书》、《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唐传斌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唐传斌发放贷款130万元;证据4、《已出账单列表》,证明被告唐传斌自2013年12月11日起拖欠应付贷款本息;证据5、《律师聘用合同》以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唐传斌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唐传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传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唐传斌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唐传斌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传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286,655.53元;二、被告唐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2月11日的利息21,709.17元、逾期利息311.88元,合计22,021.05元;三、被告唐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86,655.53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唐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9,550元;五、如被告唐传斌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的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唐传斌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130万元范围内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唐传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传斌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6元,由被告唐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