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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行执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胡某某、杨某某计生行政征收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汝行执审字第14号申请人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新建东路174号。法定代表人王秋萍,女,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卫星,男,汝城县延寿瑶族乡政府计生专干。被执行人胡某某,男。被执行人杨某某(胡某某之妻),女。申请人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汝计生征字(2014年]第21411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汝计生征字(2014年]第2141166号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汝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被执行人胡某某、杨某某违法生育第3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3月28日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9000元的处理决定,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故被执行人应当按该处理决定履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汝计生征字(2014年]第21411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审 判 长  邓朝阳代理审判员  袁 倩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