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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江伟庆与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庆,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江伟庆。委托代理人周立芳,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娜娴。委托代理人寿汛。委托代理人闵曼君,上海闵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伟庆诉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玮、人民陪审员陈铭浩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寿汛、闵曼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伟庆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政德东路XXX号椰泰公寓二期商品房业主,被告系椰泰公寓开发商;2004年,被告告知原告椰泰公寓第三期即将开发,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以老客户的优惠价购买三期商铺一套,但因房屋尚未开发,被告称不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故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期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商铺,价格暂定为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按实结算;原告于2004年8月分三次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600,000元,8月31日被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由被告公司物业经理孙某某书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加盖公章及个人私章,并署名确认;此后,原告于2005年1月31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余款400,000元,林某某本人出具收条并加盖公司印章;之后,被告以动迁未完成为由迟迟未开发三期工程,但一直向原告承诺会按计划开发;2013年年中,原告得知三期地块已交由其他公司开发,被告的承诺无法兑现,故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购买椰泰公寓三期商铺的口头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600,000元从2004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400,000元从2005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7年公司原股东将公司股权出售给现股东,公司账册移交时,没有涉诉1,000,000元的入账记录;收条上加盖的公章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在收购公司股权时从未见过,即便原告支付房款属实,也应当由公司财务收款而非林某某;林某某的签名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至于上海东润印务有限公司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400,000元,原告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供货关系尚待证实,且该支票流转程序违反财务制度,即便该公司所述供货事实真实存在,也应由该公司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原告向该公司主张支付400,000元的货款;椰泰公寓三期由于种种原因确实尚未开发,2009年12月林某某因病去世,原告与林某某住在同一幢楼,对此应当明知,而直至2013年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政德东路椰泰公寓开发商。案外人林某某1995年至2006年期间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2009年林某某去世。2004年8月31日,被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江伟庆先生交来购买椰泰公寓三期商品房(商铺)约100平方米预付款计600,000元;本公司同意预售给江伟庆先生商铺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左右,并以优惠价格到时再结清房款;此据一式二份可作为房屋(商铺)交易时付款凭证,双方各执一份,以此为据。该字据上有被告公司字样的印章、“林某某”字样的私章及签名。2005年1月31日,案外人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号码为XXXXX,开票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原路支行。在该支票存根联上记载收款人为案外人孙某某,用途为材料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江伟庆先生支票一张计400,000元整。收条上加盖被告公司字样的印章及“林某某”字样的签名。2005年2月1日,上述支票4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建设银行杨浦支行账户。另查明,2006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孙某某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事宜。在该证明上,林某某在委托人一栏签名,委托代理人信息载明孙某某工作单位系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门为办公室。审理中,孙某某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称:其本人2000年至2008年期间在被告公司担任物业经理,原告是被告开发的椰泰公寓二期业主;因原告想买三期门面房,经证人引荐,原告与被告公司董事长林某某进行协商,林某某同意以1,000,000的价格出售约100平方米的商铺给原告;房款中的600,000元是现金形式支付,证人在林某某办公室书写了2004年8月31日的收条,林某某本人加盖公章、私章并签名,房款中的另400,000元是支票形式支付,林某某本人书写收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后,证人交财务入帐;后三期工程因动迁问题没有开发,被告一直积极想办法解决,也将实际情况告知原告,证人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房款;林某某已去世。审理中,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某某来院陈述:该公司与原告有纸制品的业务来往,2005年1月确实开具了40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是支付给原告纸制品的材料款,至于原告将支票给了谁公司并不清楚,公司与被告没有业务来往。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椰泰公寓三期至今尚未开发,土地规划已变更,被告正在与有关部门交涉。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购买椰泰公寓三期商铺的口头合同之诉请。以上事实,有2004年8月31日字据、2005年1月31日收条、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孙某某证言、支票存根、银行调查材料、某有限公司房某某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证明付款事实提供的两张收条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名称字样的公章及“林某某”字样的签名。对于公司公章,证人孙某某虽陈述系林某某本人加盖,但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原告鉴于客观条件所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收条上的公章在被告其他公司业务中也曾使用,故对该公章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对于个人签名字样,证人孙某某对收款原因、款项来源、收据开具情况均做了说明,指称所收款项确系购房款,林某某本人签名、收款,所得款项已交公司财务处理。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不要求对林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参考林某某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的多份签名字样,结合证人证言,认可原告及证人所持意见,即两张收条上签名均系林某某本人所签。被告否认收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且认为购房款应由公司财务收取而非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林某某的收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2004年8月31日的收条内容明确600,000元钱款性质为购房款,原告欲购商铺开发商系被告,而非林某某个人;法律及被告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与公司经营相关的钱款并无禁止性规定,林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将公司开发的商铺售予原告并收取购房款,并无不当,林某某之行为应认定为其在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2005年1月31日的收条虽未特别注明收款原因,但被告亦未能说明其与原告间除购房外还有其他钱款交割事宜,结合该支票的出票、入账情况、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该款亦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被告认为原告付款至今已将近10年,原告至2013年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交房期限及违约条款,原告直至2013年确认被告无法开发所涉地块后方才向被告主张返还房款,于法不悖,故对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原告为购买椰泰公寓三期商铺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现被告确认椰泰公寓三期实际无法开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亦可予支持,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首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房款之具体日期,故利息起算日期,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伟庆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伟庆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甄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