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庄小云与章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云,章冬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49号原告庄小云。委托代理人蒋华平,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冬军,现下落不明。原告庄小云诉被告章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冬云、代理审判员赵瑾俊、人民陪审员XX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向被告供应煤炭,2011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865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12365元,尚欠215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1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庄小云煤款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33865,(总计吨位43.16吨,单价970/吨),欠款人:章冬军,2011.11.17”。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2365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煤炭,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小云价款2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顾冬云代理审判员 赵瑾俊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