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临江林业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范淑珍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临江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范淑珍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吉林省临江林业局,地址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刘笑平,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禄海,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临江林业局职员,住临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负责人姜东夫,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该公司职员。第三人范淑珍,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临江林业局退休工人,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高念林,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临江林业局工人,住临江市。原告吉林省临江林业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第三人范淑珍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临江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禄海、第三人范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高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临江林业局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单位司机李慧苹驾驶原告所有的吉F303**号货车与吉3T6**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吉3T6**号小型客车内乘客范淑珍受伤。经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司机李慧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乘客范淑珍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吉F303**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范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各项费用137411.59元,被告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向原告在交强险理赔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临江林业局已报案,我公司到达现场时,只有两辆相撞受损的肇事车辆在现场,受伤人员已经送医。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该起事故造成吉3T6**号车上人员潘立华、王均、范淑珍、董秀鑫、贾立鑫、张华祥等6人受伤。被告公司已经赔偿王均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3982.13元;护理费和交通费3642.2元;赔偿潘立华医疗费6017.87元;护理费7727.36元;误工费10866.6元。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满,被告公司不再承担此次事故任何人的医疗费(包括伙补费);死亡、伤残限额还余87763.84元。范淑珍和临江林业局于2014年5月向被告公司索赔,但因为范淑珍的评残是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公司,同时,其评残10级和9级,我公司认为其9级伤残不够,没有达成评残协议。范淑珍起诉被告公司(2014临民一初字第136号)后,开庭前又撤诉。鉴于以上原因,被告公司对范淑珍的损失不是不予赔偿,而是对其赔偿级别双方存在分歧。临江林业局在没有向范淑珍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起诉我公司赔偿范淑珍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12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死亡、伤残赔偿金还有余额87763.84元,我公司赔偿范淑珍的损失,应当不超过此额度,同时,我公司申请法院对范淑珍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范淑珍的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没有异议。第三人范淑珍无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单位司机李慧苹驾驶原告所有的吉F303**号货车与吉3T6**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吉3T6**号小型客车内司机及乘客潘立华、王均、范淑珍、董秀鑫、贾立鑫、张华祥受伤。经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司机李慧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立华承担次要责任,乘客范淑珍无责任。第三人范淑珍受伤后,被送往临江市医院住院56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3天,并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天。2014年3月30日,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受白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对范淑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范淑珍交通事故致泪小管断裂,属拾级伤残;左上肢肌萎缩,肌张力低,肌力4级,左手握物功能受限,属玖级伤残。”发生事故之前,范淑珍一直在桦树镇林业招待所打工,日工资60元。2014年4月23日,经过白山仲裁委员会调解,范淑珍与李慧苹及潘立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范淑珍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209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56天=2800元;护理费59天×120.74元=7123.66元;误工费97天×120.74元=11711.78元;交通费7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20年×20%=80832.16元;20208.04元×20年×10%×15%=6062.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137411.59元,同时约定李慧苹、潘立华于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性向范淑珍付清。2014年4月28日,原告吉林省临江林业局向第三人范淑珍支付赔偿款92000元。被告公司已经赔偿王均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3982.13元、护理费和交通费3642.2元、赔偿潘立华医疗费6017.87元、护理费7727.36元、误工费10866.6元。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87763.8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桦树镇林业招待所证明、白山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临江林业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之间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第三人赔偿92000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公司已经向其他伤者赔偿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主张范淑珍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补费,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第三人曾到长春治疗,必然发生住宿费,但第三人未提供正式发票,其提供张杰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住宿费为800元,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第三人曾到长春治疗,其提供的15张车票复印件,有7张车票的乘车时间符合其病历记载的时间,本院对该7张车票(票价合计36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范淑珍的合理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88915.38元(20208.04元×20年×22%)、护理费7123.66元(120.74元×59天)、误工费5820元(60元×97天)、交通费360元,以上共计102219.04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87763.84元,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7763.84元。被告对第三人范淑珍的评残提出异议,并认为其9级伤残不够,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白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存在需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吉林省临江林业局支付保险金87763.8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吉林省临江林业局负担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负担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大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