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改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改明,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本院以(2012)罗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关押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改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改明到其家租给王某某居住的一处住房处,用钥匙开门入室,盗走王某某放于房间桌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后被查获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改明在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改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改明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对其所犯本罪,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坦白认罪,赃款已退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罗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李改明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改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改明刑期均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庆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