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瓯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胜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朝通,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达路16号一楼楼梯口,窃取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自行车1辆。2、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000号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自行车1辆。3、2014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虹西街98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肖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