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吴某、叶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叶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胜、沈昉,均为广东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委托代理人:潘春晓,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194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被上诉人叶某、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对广州市海珠区朗晴新街8号2702房是吴某乙婚前购买,但婚后由吴某乙、吴某甲共同还贷,���及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826号地下室二层232车位是在吴某乙、吴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事实,吴某乙、吴某甲均无异议。而吴某乙因家庭矛盾与吴某甲分居期间,在未与吴某甲协商的情况下,即将上述房屋和车位转让,侵犯了吴某甲的合法权益,吴某乙对此应向吴某甲进行补偿。而在吴某甲对吴某乙转让上述房屋和车位的价格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以备案的买卖合同记载的价格作为计算补偿款的基础,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吴某乙就其擅自出售广州市海珠区朗晴新街8号2702房以及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826号地下室二层232车位而应补偿给吴某甲的款项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13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