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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荣与赵凤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赵凤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孙荣,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赵凤平,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孙荣诉被告赵凤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被告赵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赵凤平之子闫晓东欠原告的预付工钱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给,原告便于2011年6月7日19时许到闫晓东家索要此款,并让其帮原告找另一欠款人王三,原告进屋后对闫晓东说:你小子咋骗我呢(指闫晓东帮其找王三退还预付工钱的事),话刚一落音,被告赵凤平拿起木棒打在原告左侧,致原告左侧大转子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在��南市医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二级护理。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13.08元、护理费75.80元X27天=2046.60元、误工费102.77元X185天=19012.45元,就医车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法医鉴定发1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09.59元X20年X10%=15019.10元,精神抚慰金4505.75元,共计47247.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凤平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当天他9点半闯进我家,说不给钱就不走了。我们不欠原告钱,我往出拽他,拽一半时我就放下了,去哄孩子,他自己撞门上了,说腿折了。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打他。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打伤原告、应否赔偿原告及赔偿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公安局卷宗材料,包括孙荣、赵凤平、闫冬草、高立叶、程艳姣的询问笔录,洮南市团结派出所、洮南市团结派出所毕士国、刘文玉、闫雨的情况说明。其中孙荣笔录:通过小东子(即赵凤平儿子闫冬草)认识的王玉,那天去小东子家,让他帮助找王玉,可是没找到。回到被告家,因我生气说脏话,发生争吵。被告说我要强奸她,被告先动手用扫地的笤帚打我头部、身上,她儿子用脚踹我没几下,被告又用2尺来长的的棒子一下打在我左侧胯骨上,打倒再也起不来了。”赵凤平笔录:“”……(孙荣)上去打闫冬草,闫冬草一躲没打着,我就过去了,拽他,往外边推他,拽到门槛那他不走了,说他起不来了……;我就往外拽他,拽到门口,用脸幢门框上了,头又撞上了,完了他就倒下了,躺下了。我拽他时有个小板凳绊他,他摔一下,把我腿还磕青了……”。闫冬草笔录:“那天晚上七点多钟,孙荣上我家,让我领他上王玉家找王玉,没找到又来我家说我骗他,就开始骂我,我母亲在屋外和他骂起来,并且他俩撕巴一起了。我劝孙荣走,他不走,我就出去打110了。后来他说腿折了,警察给扶车上了”。高立叶、程艳姣笔录:“孙荣住院时,带导尿管了,脸上青一块紫一块的,胯骨处也有伤。”洮南市团结派出所、洮南市团结派出所毕士国、刘文玉、闫雨的情况说明:2011年6月7日21时50分派出所接到报警,到达事发地,院中一男(孙荣)一女(赵凤平)争吵。男的说“你整死我得了”,女的说“你的腿是撞门框折的,你讹谁啊!”说完就打男的两个嘴巴,被警察拉开。进屋后孙荣说腿折了。到派出所发现孙荣左腮部及左耳上部红肿痕迹。赵凤平指控孙荣企图强奸。后看到孙荣确实插有导尿管。”原告还提供了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被告及被告儿子的笔录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称没有告被告强奸,就往外拽被告,打原告两个嘴巴。被告提供证人韩某某证实:“与原告相识,与被告是朋友。2007年孙荣和我说,他上内蒙种西瓜半路翻车,胯骨折了,裂纹了,不是很严重。”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和被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事发前胯部是否骨折,应以医院诊断确定,故对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7日晚,原告孙荣去被告赵凤平家,让被告儿子闫冬草帮忙找王玉,俩人去王玉家找王玉没找到。孙荣再次回到被告家,因原告说闫冬草骗他,骂闫冬草,双方争吵。进而引起被告赵凤平与原告争吵厮打,造成原告���伤。原告到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大转子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713.08元。2011年12月14日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1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7247.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儿子发生矛盾,骂被告儿子,引起原被告争吵、厮打,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是因矛盾是原告骂被告儿子引起,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平赔偿原告孙荣住院费3713.08元、护理费75.80元X27天=2046.60元、误工费14973.90元(80.94元X185天)、伙食补助费1350.00���(50.00X27天)、伤残赔偿金15019.10元(7509.59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8102.68元的70%,计26671.88元,原告自负30%,计11430.8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35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原告承担330.00元,被告承担7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邵永文审判员  袁铁军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三日书记员  张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