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管芳芳与王治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芳芳,王治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管芳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吕泉城。被告王治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芳芳与被告王治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芳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吕泉城,被告王治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业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芳芳诉称,2014年2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治玉驾驶鲁V×××××号轿车(车上乘坐刘静芳),沿安丘市凌河镇彩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彩虹路山东传输凌河前儒林村016号线杆处超车时,在道路南侧轿车右侧与对行孙晓亮驾驶的她所有的鲁V×××××号轿车右侧相撞,后又与张明江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王治玉、刘静芳受伤,三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王治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晓亮、张明江、刘静芳无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她车辆损失费56679元及评估费1930元,共计586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治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他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该事故为三方事故,该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首先预留另案鲁G×××××号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余款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依法赔偿。对原告提交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价格不实,该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评估费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治玉驾驶鲁V×××××号轿车(车上乘坐刘静芳),沿安丘市凌河镇彩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彩虹路山东传输凌河前儒林村016号线杆处超车时,在道路南侧其轿车右侧与对行孙晓亮驾驶的鲁V×××××号轿车右侧相撞后,又与张明江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王治玉、刘静芳受伤,三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王治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晓亮、张明江、刘静芳无事故责任。孙晓亮驾驶的鲁V×××××号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管芳芳。2014年3月6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V×××××号轿车车损价值为5667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93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该车车损情况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海润德公估第2014WF0200140号《鲁V×××××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V×××××车辆损失估损总价值为3805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该评估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王治玉驾驶的鲁V×××××号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王治玉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评估费发票,本院委托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治玉驾驶机动车与孙晓亮、张明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治玉、刘静芳受伤,三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治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晓亮、张明江、刘静芳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王治玉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王治玉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治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管芳芳系孙晓亮驾驶的鲁V×××××号轿车实际所有权人,原告管芳芳起诉要求被告王治玉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6679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车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V×××××车辆损失估损总价值为3805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3805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车损费38050元、评估费1930元,共计39980元。因被告王治玉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扣除另案鲁G×××××号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费1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辆损失370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根据被告王治玉与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中的37050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管芳芳支付的车辆损失评估费193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及相关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9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部分推翻了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管芳芳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负担,本院酌定由原告管芳芳负担700元,其余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芳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芳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管芳芳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评估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管芳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江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吴忠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