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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昌行初字第5号原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代表人白振刚。委托代理人杨锐。委托代理人王蓉。被告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乐聪,局长。委托代理人祝贺吉。委托代理人刘东辉。第三人陈淦辉。委托代理人李世清。第三人尤钰涵。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原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昌)登记私驳字(2013)第0004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时为原告办理白振刚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登记,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尤钰涵、陈淦辉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为便于查清案情,本院通知尤钰涵、陈淦辉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锐、王蓉、被告委托代理人祝贺吉、刘东辉、第三人陈淦辉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清、第三人尤钰涵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针对申请人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递交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昌)登记私驳字(2013)第0004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是:青岛亚元金融担保有限公司取得原告公司股东权利,依据的是增加公司股东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而公司股东陈淦辉、尤钰涵对上述公司决议均已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伪造虚假签名,要求撤销增加青岛亚元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为股东和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且股东尤钰涵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民事诉讼。为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被告针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及调查材料,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驳回原告登记申请前,股东陈淦辉已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以他人伪造陈淦辉股东会决议签名,未经陈淦辉同意增加股东、增加注册资本、骗取工商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原告公司增加股东及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恢复变更前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的登记信息,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予以立案的事实。2、公司股东尤钰涵的民事起诉状及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尤钰涵以原告公司增加股东和注册资本的决议系伪造并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民事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予以受理的事实。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法条: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证明被告作出驳回登记申请的法律依据。4、第三人陈淦辉的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公司股东陈淦辉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公司2012年10月24日增加公司股东和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令该公司不得以该股东会决议申请变更公司登记或做出其他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5、第三人尤钰涵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举报的申请书,证明原告股东会决议涉嫌虚假,公司股东尤钰涵请求撤销基于该股东会决议的工商登记。6、被告调卷申请。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公司股东尤钰涵、陈淦辉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申请被告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进行登记。2013年12月3日,被告对登记予以受理,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理由为:原告公司的两个股东分别以2012年10月24日增加公司股东和公司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系虚假签名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决议的登记,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1日对此立案调查。原告不服被告的驳回通知书,向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1日,昌邑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登记驳回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变更登记申请所递交的材料齐全,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办理。2012年10月24日增加公司股东和公司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不是本次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必须提交的材料,也不是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前提,被告以上述材料可能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行政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正常经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昌)登记私驳字(2013)第0004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责令被告给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作出的(昌)登记私驳字(2013)第0004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登记申请。2、被告受理原告申请的(昌)登记私受字(2013)第1168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3、昌邑市人民政府昌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驳回通知书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驳回通知书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我局提交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经审查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但在核准过程中,基于原告股东陈淦辉以2012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变更股权、变更注册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本人签名系伪造而申请予以撤销,我局已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的事实,以及原告公司另一股东尤钰涵基于同一事由已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予以受理的事实,我局决定在相关案件未结案和判决、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相关材料真实性未予确认之前,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为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18日驳回了原告的登记申请。另外,在公司股东已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民事诉讼,在案件尚未审结之前,我局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效力方面的证据,也无法告知原告案件进展情况。总之,我局作为登记机关,在原告股东均已向我局提出签字真实性的异议,并就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申请变更公司登记所依据的公司决议签名的真伪,只能等待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为依据。因此,我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陈淦辉述称,一、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而白振刚目前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二、陈淦辉作为原告公司最大的股东,出资500万元占公司50%的股份,在没有接到公司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既没有参加股东会议,也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按印,因此陈淦辉向被告进行了举报,请求撤销伪造的公司登记变更材料,同时,陈淦辉已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并判决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以无效的公司决议变更公司登记。第三人尤钰涵述称,认同第三人陈淦辉的陈述意见。尤钰涵诉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案,昌邑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现案件正在审理中。第三人陈淦辉、尤钰涵未提交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于证据的认定:1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陈淦辉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后,没有及时审查。另外,股东陈淦辉举报其签名被伪造,因涉案数额巨大,应属刑事案件,被告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陈淦辉、尤钰涵无异议。本院认为,本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陈淦辉于2013年10月9日因对原告公司2012年10月24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提出异议而申请被告撤销该次变更登记、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予以受理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及时审查且应移送公安机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号证据,第三人尤钰涵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第三人尤钰涵于2013年12月2日,以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法条,原告认为,该条例已于2014年3月1日进行了修订,被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不能适用;被告接到举报后,因涉案股权数额特别巨大,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被告认为,我国法律不具备溯及力,驳回原告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驳回原告变更公司登记的申请的法律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是原告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证据,原告公司股东陈淦辉、尤钰涵均已就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股东尤钰涵已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需要对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进行进一步核实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4号证据,第三人陈淦辉的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陈淦辉起诉时间系2014年1月15日,在被告驳回原告登记申请之后,证据与案件虽有一定关联性,但不能据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5号证据,原告公司股东尤钰涵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的撤销原告变更增加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登记的申请,因被告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原告不予质证。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昌商初字第774号尤钰涵诉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卷宗,以及(2014)昌商初字第69号陈淦辉诉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卷宗,上述案件现尚未审结,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案件卷宗材料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2013)昌商初字第774号尤钰涵诉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已经立案且尚未审结,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疑,因此被告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增加青岛亚元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公司股东、追加青岛亚元金融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投资1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10万元;第七条规定尤钰涵拥有490万元公司股权,享有4.9%的表决权和4.9%的分红权;陈淦辉拥有500万元公司股权,享有5%的表决权和5%的分红权;青岛亚元金融担保有限公司拥有10万元公司股权,享有90%的表决权和90%的分红权。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由股东青岛亚元金融担保有限公司委派。上述股东会决议书、公司章程在被告处均已登记。第三人尤钰涵、陈淦辉均对上述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且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认定决议无效。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1号证据,登记驳回通知书。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登记机关驳回原告公司登记申请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2号证据,因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质证。3号证据,昌邑市人民政府昌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经复议机关复议后对被告登记驳回通知书予以维持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5日,原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同时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公司章程,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给予办理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文号:(昌)登记私变字(2012)年第0385号。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10月24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登记后,公司由陈淦辉、尤钰涵、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三个股东增加了青岛亚元金融担保有限公司,成为四个股东;变更后的股东出资额、表决权、分红权约定变更分别为:陈淦辉出资500万元,拥有5%的表决权和5%的分红权;尤钰涵出资490万元,拥有4.9%的表决权和4.9%的分红权;潍坊中林置业有限公司10万元,拥有0.1%的表决权和0.1%的分红权;增加青岛亚元金融担保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青岛亚元金融担保有限公司拥有90%的表决权和90%的分红权;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010万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由股东青岛亚元金融担保有限公司委派。第三人陈淦辉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陈淦辉主张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陈淦辉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股东签字,利用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股东、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请求被告对上述变更登记予以撤销。第三人尤钰涵于2013年12月2日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述股东会决议不真实,侵犯股东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判决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并判令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以该决议的效力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包括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予以受理,现该案尚未审结。2013年12月3日,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申请人要求变更白振刚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审核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公司股东陈淦辉、尤钰涵均就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此前原告公司增加公司股东和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且股东尤钰涵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民事诉讼为由,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昌)登记私驳字(2013)第0004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审查公司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2014年2月19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修订后的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有关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公司股东、变更公司章程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原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前提和依据。第三人陈淦辉、尤钰涵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上述变更登记,且股东尤钰涵已就上述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的民事诉讼,现该案尚未审结。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原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变更登记申请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尚未确认、申请材料需要等待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进行核实,因此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向原告下达了《登记驳回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与被告驳回原告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昌)登记私驳字(2013)第0004号《登记驳回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波审 判 员  宿献东人民陪审员  徐诚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佳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