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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金星与管延红、李金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星,管延红,李金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李金星。委托代理人李金刚。被告管延红。被告李金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超。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原告李金星与被告管延红、李金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管延红的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刚,被告李金国,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14时,被告管延红驾驶车主为李金国的鲁G×××××号大型客车在省道329诸城市境内63公里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诸城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管延红与原告李金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索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26.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管延红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车辆维修费36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车辆维修费18000元,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外,剩余部分应当按双方过错责任分担。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投保属实,驾驶人管延红的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交强险实施条例和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只能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部分赔偿,并且在赔偿后保留对管延红和李金国追偿的权利,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4时,被告管延红驾驶车主为被告李金国的鲁G×××××号大型客车在省道329诸城市境内63公里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金星与被告管延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金国作为甲方与原告李金星乙方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一、甲方付给乙方维修费、医疗费共计36000元。二、双方同意放车,双停车费、施救费各自承担。三、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纠纷与甲方无关。四、保险公司所赔付的一切费用直接报给乙方李金星”。同日,被告李金国付给原告3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星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经诊断伤情为:面部损伤、膝关节损伤、手损伤、胸部损伤。后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被告管延红驾驶的鲁G×××××号大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李金国,管延红与李金国系雇佣关系,管延红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3052.21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6272.68元、护理费1626.15元、车损2000元,共计23580.64元。其中,被告对车损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管延红与原告李金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确定被告管延红与原告李金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数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52.21元,但原告提交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并非原告治疗疾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3034.7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272.2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1天,提交了潍坊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居住地潍坊市金都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及电费收款收据十份为证。被告质证后认为潍坊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时间过长,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不能证明其买房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物业收费票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入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在房管部门备案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并不影响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物业费、电费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误工21天。对于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两份休息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休息天数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确需休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休息15天。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认为3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87.68元(28264元/年÷365天×3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吴飞飞护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1天,护理费1626.15元,护理人吴飞飞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吴飞飞为原告护理21天,护理费应为1626.15元(28264元/年÷365天×2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潍坊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故其按照该标准主张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有:20078.54元。鲁G×××××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87.68元、护理费1626.15元、车损2000元共计16413.83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3664.7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管延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因此,由被告管延红承担50%赔偿责任,计款1832.36元。被告管延红系被告李金国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金国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的协议中约定被告李金国付给原告维修费、医疗费36000元,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纠纷与李金国无关。故,原告主张的该损失还应包含于被告李金国所支付的36000元中。被告李金国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维修费共计36000元,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为证。原告李金星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交了2014年1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损失,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垫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甲方李金国付给乙方李金星维修费、医疗费36000元;第四条载明保险公司所赔付的一切费用直接报给乙方李金星。该协议表明被告李金国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外,另外赔偿原告李金星36000元。该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是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星损失1641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原告李金星负担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