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肖怀玉与贺育林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怀玉,贺育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肖怀玉。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张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贺育林。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负责人何诗佳,人保随州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原告肖怀玉与被告贺育林、人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聚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怀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张炤,被告贺育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及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怀玉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肖怀玉驾驶“时风”牌三轮车行驶至316国道襄州区唐白河大桥路段时,被告贺育林驾驶鄂SE178**“东风”重型箱式半挂车超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2013年11月21日,襄阳市襄州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贺育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本案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3-7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3月17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怀玉医药费17025元,误工费10920元(156天×70元)、护理费8750元(125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三轮车损失费2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867元。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育林赔偿。被告贺育林辩称,原告受伤后我已经支付了19368.16元;我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部分由我负担;另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院认定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应当追加随州市物流公司和车主参加诉讼.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肖怀玉户口薄、肖王营村委会证明、刘集办事处证明、刘集怀玉榨油店卫生许可证,证明肖怀玉长期在刘集街道从事榨油生意,家中无承包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贺育林质证后认为,户口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卫生许可证已过期。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卫生许可证已过期,原告没有提供租房证明,村委会不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街道。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租房合同及缴款证明,据以补充证明以上主张。被告贺育林质证后认为,租房合同签名不是翁克华本人所写。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在本院对房屋出租人翁克华核实其证实肖怀玉在刘集街租赁该门面房从事榨油生意已有十余年,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肖怀玉在刘集街道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贺育林驾驶证、鄂SE1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E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行驶证一份,据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及被告驾驶资格合法、本案属保险事故等事实。被告贺育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驾驶证和准驾车型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予以采信。证据三、鄂SE1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E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保险单复印件,据以证实鄂SE1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E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贺育林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原告从交警部门复印,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证据,据以证实原告损伤等事实。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据以证实原告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等事实。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农用三轮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计2060元,据以证实车辆损失206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实原告花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综合其就医、鉴定等情况,酌定为200元。被告贺育林及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肖怀玉驾驶“时风”牌三轮车行驶至316国道襄州区唐白河大桥路段时,被告贺育林驾驶登记在其妻王义兰名下的鄂SE17**“东风”牌重型箱式半挂牵引一鄂SE7**挂“驰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超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2013年11月21日,襄阳市襄州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贺育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3-7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支出医疗费17026.66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281.5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3个月。2014年3月17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修理三轮车支出2060元。此外,本案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贺育林已支付原告19368.16元。庭审中,原告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贺育林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原告肖怀玉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贺育林负担。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主张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三轮车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5天×70元计算为875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35天×70元计算为245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35天计算为7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及鉴定确需支出等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怀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医药费17025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轮车损失费2060元,合计80697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怀玉的各项损失明细为医疗费1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0212元,由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三轮车损失费2060元,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其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8485元由被告贺育林负担,因被告贺育林已经支付给原告19368.16元,多支付部分由其双方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怀玉72212元;驳回原告肖怀玉对被告贺育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贺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聚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学斌 来自: